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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務人
張淑春
即聲請人
樓之.
第三人
陳俊民
即保證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成義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0日,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均影本)為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現任職於群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於社區大學兼職擔任講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520元,業據提出群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四、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042,368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494,928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547,440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7,900元,期間8年,並提供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之配偶陳俊民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共計清償1,718,4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61.63%,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車牌號碼:H9-4303號1997CC中華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而配偶陳俊民名下之南投縣草屯鎮○○段186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0建號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9號拍定,分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五、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20,622元(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3,000元、水費703元、電費1,131元、瓦斯費770元、勞保費522元、健保費1,900元、電話費1,707元、汽車牌照稅518元、燃料稅934 元、汽、機車車險197元、大樓管理費1,440元、父親生活費3,000元、生活雜項支出1,200元),債務人之父張秋生住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現年74歲,並經債務人自陳其父中風行動不便,家中兄弟僅餘大哥、二哥,且全都遺棄照顧老人家,係由姊妹負擔生活費用,必要時須趕回花蓮照顧,往返有賴汽車做為交通工具等情,有其父張秋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車輛維修單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認債務人所稱並非無據,故債務人之交通費、父親生活費、汽車牌照稅等費用確屬合理及必要。另債務人之電話費含室話60元、網路費1,049元及行動電話費59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且為工作所必需,其餘生活費用均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據上論結,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六、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而未獲可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未發生代負履行之責,未免該債權人有重複受償之虞,應暫不予列入分配等語。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查:上開保證債務係債務人擔任其配偶陳俊民名下自用住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業因主債務人陳俊民未依約履行而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9號拍定,另就受償不足額之部分對主債務人陳俊民於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0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促字第5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孝字第4877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承上說明,債務人之代負履行責任既已發生,債權人自得就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額之部分向保證人求償,故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尚非可取。

㈡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9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準,另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應無扶養必要而可增加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之生活支出項目及其費用是否必要,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為審酌,並應視當前一般人生活之標準,即債務人住居所在地之物價高低、城鄉差距、消費習慣等情形,並參考前開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由法院斟酌個案債務人之需要綜合考量,非謂均應一概以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為據,本件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數額,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無扶養必要而可增加還款金額一節,因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子女現均為在學學生,有戶籍謄本及學雜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即無扶養必要而可增加還款金額。綜上所述,債權人以此否定更生方案均非可採。

七、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既屬必要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職權更正每期清償額及清償總金額如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17,900元。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61.63%。                      │
│5.債務總金額:2,788,355元。                                     │
│6.清償總金額:1,718,400元。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8年。                   │
│8.更生方案保證人:陳俊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臺灣土地銀行    │661,275     │23.72%    │4,245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97,732     │21.44%    │3,838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3,040     │4.77%     │854           │
├──┼────────┼──────┼─────┼───────┤
│ 4. │永豐商業銀行    │190,689     │6.84%     │1,224         │
├──┼────────┼──────┼─────┼───────┤
│ 5. │萬泰商業銀行    │289,748     │10.39%    │1,860         │
├──┼────────┼──────┼─────┼───────┤
│ 6. │安泰商業銀行    │631,242     │22.64%    │4,052         │
├──┼────────┼──────┼─────┼───────┤
│ 7.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284,629     │10.21%    │1,827         │
│    │(股)公司        │            │          │              │
├──┴────────┼──────┼─────┼───────┤
│    合           計   │2,788,355   │100%      │17,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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