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 務 人 癸○○○○○○ 即 聲請 人 代 理 人 謝英吉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刊登合併案新聞紙公告各一件(皆為影本)附卷可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2月6日訊問時稱:其現任職於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000餘元,業據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四、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421,024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267, 98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 後為153,040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6,700元,期間8年,共計清償643,200元,約佔全 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8%,已高於前開金額, 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現有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名下已無其他上市上櫃股票,且上開股票已下市等語。因已下市之股票變價不易且無客觀交易價值,縱將之變現後之價值亦顯低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亦有一定難度,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亦屬合理。從而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五、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8,166元,另支出父親子○○、母親午○○(扶 養義務人為4人)每月扶養費各1,500元,合計11,166元,已低於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3,416元(計算式:以82, 000元/12個月/4扶養人數*2受扶養人),合計13,245元,上開金額既已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六、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 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無非以:債務人應減免扶養費用及應增加收入等語。惟債務人確已減輕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因此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節約用度,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全額用以清償債權人可知,債務人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有賴於其主觀意願,而為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 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法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且其亦依95年間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清償623,640元,與本件更生方案 合併觀之堪認公允,綜上所述,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均非可採。 七、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 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已低於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附件: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前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28%。 │ │5.債務總金額:2,281,483元。 │ │6.清償總金額:643,200元。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8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23,296 │ 14% │938 │ ├──┼─────────┼─────┼─────┼───────┤ │ 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110,155 │ 5% │335 │ │ │股)公司 │ │ │ │ ├──┼─────────┼─────┼─────┼───────┤ │ 3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173,059 │ 8% │536 │ ├──┼─────────┼─────┼─────┼───────┤ │ 4 │ 永豐商業銀行 │447,431 │ 20% │1,340 │ ├──┼─────────┼─────┼─────┼───────┤ │ 5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05,933 │ 9% │603 │ ├──┼─────────┼─────┼─────┼───────┤ │ 6 │ 安泰商業銀行 │190,330 │ 8% │536 │ ├──┼─────────┼─────┼─────┼───────┤ │ 7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25,866 │ 19% │1273 │ ├──┼─────────┼─────┼─────┼───────┤ │ 8 │永豐商業銀行(原永 │125,850 │ 5% │335 │ │ │豐信用卡公司) │ │ │ │ ├──┼─────────┼─────┼─────┼───────┤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68,699 │ 7% │469 │ ├──┼─────────┼─────┼─────┼───────┤ │ 10 │庚○(台灣)商業銀行│110,864 │ 5% │335 │ ├──┴─────────┼─────┼─────┼───────┤ │ 合 計 │2,281,483 │ 100% │6,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