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駕駛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3590-GJ號自用小客車赴南投縣廬山溫泉風景區旅遊 ,於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該處路段為180度迴轉下坡,因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護 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路外緣高度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之庭園燈於路內側夾角,致上訴人丁○○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之駁坎,車頭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轉朝下撞擊地 面,上訴人丁○○受有左前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之傷害,上訴人丙○○之上開車輛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均嚴重受損。 (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事發路段未設置維護交通安全之護欄、標示、標線及足夠之路燈且未清除路面障礙物,又該轉彎路段未依建築標準施工所致。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向被上 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發文拒絕賠償 ,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7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該案(即本院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後 ,承審法官以事故路段為公路法所稱鄉道,係由仁愛鄉公所管理,而認應向仁愛鄉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並提示上訴人撤回該案。上訴人將該案撤回後,即改以仁愛鄉公所為被上訴人,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方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因此,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拒絕賠償之決定,並與上訴人協議, 然被上訴人以「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而拒與上訴人 協議。然查,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所謂「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自屬無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而上訴人是於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後,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該判決係於96年作成,因此上訴人起訴本案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消滅。 (四)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1、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丁○○無端遭受此車禍,身心受創,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慰撫金作為補償。 2、車輛使用權受損害賠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致權利受損,請求5000元之賠償金。 3、汽車修理費:上訴人丙○○所有之3590-GJ汽車所受之損 害經南陽公司修理後,修理費用為9504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該修理費用。 4、汽車折舊費賠償金:上訴人丙○○所有之3590-GJ汽車受 此車禍,經修理後未完全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賠償6萬元之折舊費。 5、汽車吊運費:車禍發生後,委託南投縣埔里鎮永豐汽車修配廠將汽車吊運至該廠,請求賠償吊運費5000元。 6、綜上,故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60048元、應給付上訴人丁○○15000元,及均自請求賠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聲明: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於96年7月21日向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本院以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 務人,該判決於96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在送達判決書前,上訴人並不知悉真正賠償義務人為何,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再度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原審竟謂上訴人自94年8月間知悉賠償義務人,於97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 民事訴訟,已逾二年時效云云,將時效之計算以97年1月11 日為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不當。且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賠償義務機關為準」,亦屬理由矛盾。 (二)民法第131條「撤回起訴」之意旨為「不變更知悉賠償義務 人而撤回起訴」,上訴人撤回本院95年度國簡字第3號起訴 ,係因知悉賠償義務人而撤回起訴,並不適用民法第131條 規定,前案撤回起訴後,時效應自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 決重新起算。 (三)本件前案本院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訴訟程序開庭時,法官 詢問上訴人「要不要對南投縣政府撤回起訴,改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國賠?」上訴人乃回應「好。」實則公路總局給法院的回函並非「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路段屬仁愛鄉公所 管理」,上訴人是在此誤會情形下對南投縣政府撤回起訴,是故前開「撤回起訴」於法無效,則本院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訴訟程序應視為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訴訟程序之續行,而無所謂「逾2年之時效」。 (四)原判決理由謂「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認定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本院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於96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之回覆本件管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有何意見?」、「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請求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足證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使請求權人變更知悉賠償義務人。原判決所稱「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之謂,並非事實。 (五)本件上訴人求償日為92年12月26日,因為通常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加害方應立即賠償受害方所受損害,如不能即時賠償,其因延遲賠償所生之利息,自應由事故發生之翌日起算。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92年12月26日,賠償之利息應自92年12月27日起算。 (六)按公共道路之管轄機關應於道路路面設置標線、於道路兩側設置足夠的路燈、於彎道外側設置轉彎指示標誌及於駁坎之路邊設置護欄,本事故發生之路段上必要之安全設施於事故當時並無設置。再按道路於轉彎處之建築標準為外緣高於內緣,本事故路段轉彎處並未依此建築標準施工,甚至路面有砂礫,尤其在接近外緣之路面,滿佈著會使車輛在行駛時打滑失控的硬質礫石。本事故路段下坡向右反方向迴轉後,路面寬度縮小,使接近外緣之路面迴轉角度更大於180度。上 訴人丁○○於事故當時駕駛上訴人丙○○汽車,行駛至接近事故路段前尚未迴轉處時,因路面無標線引導,前方又無轉彎指示標誌預先警示,且無路燈照亮路面,而在減速後以大轉彎向右迴轉,致行駛在極易失控的滿佈砂石路面上,又因此路面高度不足,故上訴人丁○○無法駛向前面寬度縮小之路面,以致車輛失控翻倒路邊無護欄阻擋之駁坎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該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維護有重大缺失,故而肇此事故,上訴人丁○○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減速才肇事,惟若未減速,根本不可能迴轉,會在尚未迴轉前即衝出路外,上訴人丁○○必定有減速,才有可能向右反方向迴轉,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指控極不合邏輯。 (七)賠償金額部分: 1、上訴人丁○○於此事故當時受到驚嚇,且受輕傷,身心俱受打擊,請求1萬元慰藉金,並不為過。 2、上訴人丁○○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車輛使用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3、上訴人於96年6月購買全新之汽車,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歷時月餘遍尋多家修車廠,比較修車品質價格信譽,最後選定南陽公司修理車輛,又因汽車損壞嚴重,無法迅速修理完工,且因部分零組件須進口等船期,故需數月始能完工,上訴人所提出之南陽公司統一發票,為本件汽車修理費,實為必要之費用。 4、本件受損汽車折舊之計算,如參考所附「Focus折價」實 例之算法,上訴人汽車於事故後未修理前,市價行情低於30萬元,按被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汽車之折舊費賠償金額應為18萬元。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如認為需要依據事故鑑定機構之鑑定,上訴人即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為準。上訴人汽車因為此事故而產生之吊運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一)上訴人92年發生事故,前案於96年7月19日當庭撤回訴訟, 時效並無中斷,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年的請求權時效已過,無再協議之必要。 (二)損害額部分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同意車輛損失,車輛修理費部分有意見,折舊費部分不同意,吊運費部分不同意。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丁○○於92年12月26日駕駛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590-GJ汽車赴南投縣廬山溫泉旅遊,於同日晚上7點15分行經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上訴人丁○○連人帶車 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之駁坎,車頭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轉 朝下撞擊地面,上訴人丁○○左前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上訴人丙○○之車輛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嚴重受損。 (二)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6年7月19日撤回訴訟。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5日函請被上訴 人「撤銷94年賠議案第003號國家賠償拒絕理由並訂定期日 協議」,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府行救字第09602319620 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本案既已完成國家賠償法上法定拒絕賠償程序,且確已罹於民法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三)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參照。復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略以:「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賠償義務機關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認定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2年12月26日,是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即知悉其損害,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94年8月30 日即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7日收案,嗣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遲於94年8月間即 知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3、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 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賠償後,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被上訴 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6年7月19日撤回 訴訟。 4、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2年內即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6個 月內(即95年7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然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即本院95年投國簡字第3號)撤回起 訴,參照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上訴人自94年8月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 上訴人於前案撤回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前案之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訴之撤回,乃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為訴訟上之法律行為,訴訟一經撤回,即視同未起訴,其因起訴所生之效力,溯及既往而消滅。當事人無法再撤銷其已為之「撤回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倘認本件被上訴人有賠償之義務,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簡要表示意見: 1、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以:「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提出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93年5月,距本件事故發生已四月餘,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汽車 之修理費,尚有疑問;又其品名僅記載「工資金額38500 、零件金額56548」,未詳載更換、修理之零件內容,是 否確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亦有疑問。另零件金額56548部 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精神慰撫金方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車輛使用權受損害賠償金: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4、汽車折舊費賠償金:參見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由被害人證明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請求賠償。 5、汽車吊運費部分:吊運費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必要。6、上訴人丁○○就發生本件事故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依一 般常理推斷,當不致於發生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 之駁坎之情形,上訴人丁○○竟跌落該處,顯見被害人與有重大之過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減免賠償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92年12月26日駕駛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590-GJ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赴南投 縣仁愛鄉廬山溫泉風景區旅遊,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時,上訴人丁○○連人帶 車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之駁坎,車頭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 轉朝下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丁○○受有左前額瘀傷青腫及右手肘扭傷發炎之傷害,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汽車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受損;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 院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嗣於96年7月19日撤回上開訴訟;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 上開94年賠議案第3號國家賠償拒絕決定並定期日協議,被 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日以府行救字第09602319620號函覆上 訴人稱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投國簡第3號卷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國家賠償請求書、南投縣政府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南投縣政府97年1月2日府行救字第09602319620號 函、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照片5紙 (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設有規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設有規定。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乃以特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對象,並對於該受賠償請求之機關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如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亦應踐行上開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要非請求權人向任一機關提出賠償之請求,即當然對於所有機關發生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亦分別有規定。撤回訴訟,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南投縣 政府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上訴人前於95年7月11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受理,嗣上訴 人於96年7月1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訟,並經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 訟之效力,上開訴訟即視同未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此「撤回訴訟」係向法院所訴訟行為,依其要式而生訴訟程序上之效力,自非得依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方式而為「撤銷」其撤回訴訟行為。上訴人主張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國簡字第3 號事件因其「撤銷」撤回訴訟而回復原程序之進行云云,洵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二年內即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六個月內(即95年7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既已於該 訴訟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至上訴人主張其前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曾另案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訴請國家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訴訟已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本院97年度 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行使賠償請求權之對象既非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上訴人復未經踐行上述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自不得據上訴人另向其他機關請求並受敗訴判決之事實而逕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綜上,上訴人自92年12月2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有損害,而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事件撤回起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 人復於96年1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已逾 二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60,048元、給付上訴人丁○○15,000元 ,及均自請求賠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