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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群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芳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26,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07號、98年度存字第47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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