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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林秋微即兆元工程行
相對人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即金富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7號、98年度裁全字第757號、98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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