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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1號、97年度聲字第150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8號、97年度訴字第8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9月9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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