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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96年度執全字第373號、96年度存字第4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卷宗審閱結果,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確已終結,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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