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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且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109,950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而兩造間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確定。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本院96年度執愛字第11855號、97年度執平字第5695 號)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68號、97年度取字第132號、97年度取字第133號、97年度取字第451號、95年度訴字第223 號、96年度執愛字第11855號、97年度執平字第56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寄送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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