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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號)。茲因本件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投院霞民問98聲76字第7223號函文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函文(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94年度執全字第69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94年度存字第80號、94年度智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9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94年度智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終結,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29號駁回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已於98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再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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