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G0000000、G0000000、G000
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擔保在案,今業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投院霞民審98聲108字第7580號函文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提出前開本院通知函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1號、97年度裁全字第784號、97年度執全字第45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90號、98年度聲字第108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即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號,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之通知函文亦已於98年5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