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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德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廖錦飛即廣泰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庭通知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號、95年度存字第32號、98年度審聲字第22號、95年度訴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卷宗審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98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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