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中,剩餘之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1,109,950元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855號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8號、96年度執字第11855號、95年度訴字第223 號、97年度取字第132號、97年度取字第133號、97年度取字第451號、98年度取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卷宗審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1,109,950元, 業經相對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96年度執字第11855號、97年度執字第569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執行命令,合計已收取184,203元,目前擔保金剩餘925,747元,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剩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