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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昱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在案,而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58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新臺幣186,000元(本院86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茲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586號、86年度執全字第412號、86年度存字第514號、98年度審聲字第23號卷宗審閱,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98年8月8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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