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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原告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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