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暉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在南投縣,此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承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泥作、砌磚及磁磚工程。原告已於97年6月完工,至今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2,257,12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與原告訂約,並非被告,但系爭契約書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約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甲○○亦為現場的工地負責人,並向原告表明其係為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甲○○與原告簽約,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為被告公司所承攬,然被告公司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塑品公司,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而訴外人甲○○並非被告公司職員,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原告未曾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甲○○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於95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中關於泥作、砌磚及磁磚工程,契約書上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㈡訴外人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㈢原告請款時皆開具買受人名義為塑品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收受訴外人黃國忠簽發之支票。目前原告雖已完工,然尚餘2,257,127元之工程款未結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甲○○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是否應負工程款給付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我是和訴外人甲○○簽約的,他告訴我他是被告公司的經理,也是工地負責人,議價後他就叫我二個月後進場施作,系爭契約書是他打好叫我拿回去蓋公司大小章,我蓋好之後,再送回去給他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跟原告簽約請原告施作本件關於泥作、磁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有二份,是我在工地製作的,製作完成後再寄到被告公司南投營業所,由被告公司蓋完大小章之後,由被告公司留存,另外一份再由被告公司寄回來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公司等語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甲○○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簽約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參以證人甲○○雖係塑品公司的員工,其擔任工地負責人是訴外人黃國忠委任其負責的,然訴外人黃國忠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是塑品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工程是用被告公司名義標的,但實際上是訴外人黃國忠在承攬系爭工程,所以後來訴外人黃國忠與被告公司拆夥,還是繼續沿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都知道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黃國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但因為稅務關係,所以要求所有協力廠商都要與被告公司簽訂一份合約書,包括先前曾與塑品公司簽約的協力廠商也要重新再簽一份。拆夥後,被告公司仍要求將計價單送被告公司過目,以核對付款的金額是否正確,而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工程款,都是先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各家協力廠商的工程款則是由黃國忠先行墊付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再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設置於工程現場,告示牌已載明工程施工廠商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為證人甲○○,並於開工時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5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80192034號函附之工程告示牌相片附於本院98年度簡上12號民事卷宗可參。且參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陳稱:施工期間相關之工務會議均係委由塑品公司之黃國忠全權負責指派等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綜上,可見證人甲○○與原告簽約後,被告公司曾取得系爭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章,則不論該大小章是否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相符,應得認定系爭契約係被告授權證人甲○○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然已將工程事項委由塑品公司全權處理,並非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塑品公司,足見塑品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指定工地負責人為證人甲○○,亦在被告公司授權之範圍。是證人甲○○就工程進行之相關事項自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亦即被告公司就證人甲○○將系爭工程所需細部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至證人甲○○先前以訴外人黃國忠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及原告開具以塑品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一節,雖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7份為證。然衡諸常情,付款方式及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之開立方式,常因廠商因自身報帳及報稅需求而有不同,且對造僅能被動接受;又依前所述,被告公司已授權證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是尚難以前開付款方式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義認定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並非被告公司。況參以本件訴訟繫屬係因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8年度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致,而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處所係與系爭契約書所示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6號26樓之1」相符,益徵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契約非被告公司授權簽訂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授權證人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374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