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德崧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列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臺中縣
- 相對人
- 甲○○ 住台北市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20萬元(面額新台幣10萬元2張)為擔保在案,今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份、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 (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1791號、96年度執全字第91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7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孫于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