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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劉邦遠

  • 原告
    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戊○○ 甲○○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 相 對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三十元及測量規費四千三百零五元,合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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