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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甄選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石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甄選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石金山(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甄選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董事乙○○○已於民國9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依公司法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之,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亦使公法上債權無法伸張,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乙○○○業於93年12月8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而該公司董事僅乙○○○一人,無經理人,亦無其他股東,至今亦未變更董事登記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影本)為證,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相對人並無其他股東,原董事乙○○○之配偶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石文信、石明忠、石金水、石金山等四子及石阿金、石阿媚、石素蘭等三女,皆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3月11日投院霞民科字第4823號函文、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乙○○○之股份既為前開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則前開法定繼承人皆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至今尚未選任董事執行職務或推選一人代理乙○○○之董事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茲審酌乙○○○之四子石金山與乙○○○生前同居一戶,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除與三子石金水相同外,較其他兄弟姐妹為高,而三子石金山現擔任員警工作,顯不宜執行一般公司業務行為等情,此有前開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股東之一石金山應對原董事乙○○○之財產狀況尚稱瞭解,且便於處理相對人業務,應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為維持相對人業務之正常營運,並保障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不致於受到更大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石金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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