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丁○○ 甲○○ 相 對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費用」,係專指形式意義之訴訟費用而言,亦即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對於所支出之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書,若未為費用額之釋明,或不能釋明其支出係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得不予採計為訴訟費用而僅就已達必要釋明程度之部分確定其訴訟費用;是項確定費用額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情形外,有終局確定其費用額之效力,並就各當事人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此觀之同法第93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於聲請程序依首開規定提出證書為費用額之釋明,或釋明其支出係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自不得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更為爭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前就裁判費及測量規費部分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在案。由於本 案訴訟行勘測聲請人之土地時,為利測量,聲請人事先僱工剷除地皮,否則無法測量地下油槽之所占面積,所支出之費用應為本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漏未提出此筆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元,爰聲請再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主張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訴訟費用額之單據以為釋明;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335元,故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98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說 明,有終局確定其費用額之效力,聲請人未於前開聲請程序提出所謂「剷除地皮之費用」之證書或釋明其支出係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自得不予採計為訴訟費用而僅就已達必要釋明程度之部分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自不得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更為爭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