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九○七地號、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為貸款購買汽車,於83年3月3日以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9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8日起至85年2月28日止。惟前開貸款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而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法對於被告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與抵押權之成立與否,至為相關,而本件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尚未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已屆滿,須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著有明文。
六、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據以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00元,共計為15,08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