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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產品,並指定將物品送至銅鑼工業區○○街被告之工地,經由被告之使用人簽收;嗣原告於98年2月28日將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04,025元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由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積欠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70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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