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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孫于淦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產品,並指定將物 品送至銅鑼工業區○○街被告之工地,經由被告之使用人簽收;嗣原告於98年2月28日將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新台 幣(下同)704,025元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屢經原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由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積欠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 70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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