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8,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略以:原告係南投縣政府主辦位於南投縣魚池水社段第0000-0000地號之「日月行館國 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BOT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投資人; 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承攬興建,另皇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及土方工程,分別發包予立昇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基地測量放樣之工作,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告於97年1月4日偕同其配偶陳足前來工地,對系爭工程施作基地測量放樣之工作,當日下午15時許於系爭工程工地北側邊坡下方從事放樣工作時,突然發生邊坡土石崩塌,致陳足走避不及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亦為本件事故罹難者陳足之配偶,被告就所屬員工工作環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法定責任,被告未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不得使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工作,是被告指示陳足偕同至系爭工程進行放樣工作,顯係從事危險性工作,就本件職災之發生,實難辭其咎。依同法第16條規定,被告就陳足因職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定作人則係負連帶責任。故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求償金額之半數,為此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等語,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3130號、313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足之子女、配偶及母親即陳王素英、被告乙○○、楊文宏、楊瑩汝、楊慧君、楊玉賢、楊瑀婕等7人,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中,對原 告等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之業主代表李振旭,明知更改工程施作方式必須有工程技師簽核始可為之,卻無視於此,執意以業主代表人身分擅自更改工程施作方式,並製成會議記錄,且自行設計開挖圖形,指示皇廷公司遵循新設計圖進行開挖,皇廷公司亦無視於有發生重大危險之預見,竟為變更工程施作方式,在無檔土牆支撐或其他補助措施之情況下開挖深度達10公尺,致陳足於97年1月4日15時許,在上開工程北側邊坡下方從事模板放樣工作時,突然發生土石崩塌,致使陳足遭崩塌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害人陳足之繼承人等即本件被告等人自始即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再承攬人連帶負責,而本件原告卻起訴主張被告為再承攬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求償,其請求顯屬無理由。 ㈡本件被害人陳足之子女、配偶及母親等7人對本件原告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為:依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及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因過失而致被害人陳足死亡之內容,故難認該公司於該案中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駁回原告(即被害人之子女、配偶及母親等7人)之訴,此亦有查詢本院裁判書-刑事類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乙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害人之家屬即本件被告等人向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既遭駁回,足認本件原告毋庸對被害人之家屬即本件被告等人賠償,則原告既毋庸賠償,又何來對被害人之再承攬人(即本件被告)求償連帶債務之分擔額?益足徵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