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蔡岱霖
- 原告乙○○
- 被告甲○○、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為訴外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嶺公司)現任之董事長,被告丙○○則為松柏嶺公司現任之副董事長,並均為松柏嶺公司之股東,均知悉松柏嶺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松柏坑段之十八洞高爾夫球場球道及附屬之建物、器具設備等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係經松柏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項,並非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告私自所為,且松柏嶺公司自改選董監事後,原告已辦理移交,被告卻因經營權競爭等關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公開信函等方式,分別為下列指摘或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8日於南投地區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沈先生把他當董事長的公司的球場租給他當理事長的俱樂部經營」、「俱樂部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第四洞旁邊的練習場,…花了應該不只新臺幣(下同)300萬;前屆 董事會一直想要阻止,卻也沒有甚麼效果」、「球場有4甲 多地,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名下,前任曾副董事長一再表示,希望沈先生辦理更名手續,也一直沒有結果…」等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 2、被告乙○○另於96年9月18日再以寄發松柏嶺公司96松企字 第04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內政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民 進黨中央黨部、三立電視台、自由時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許桂挺律師、蔡長壽會計師及松柏嶺公司各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於87年,『非法』將球場出租與俱樂部」之不實言論,造成對原告名譽之重大毀損。 3、被告乙○○、丙○○等人於96年10月15日在南投地區又聯名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竟然在88年3月份甲○○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將球場租賃給不合 政府法令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卻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查松柏嶺公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球場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係自該球場於69年成立以來之做法,且歷來出租事宜係經松柏嶺公司董事會授權公司監察人劉裕吉、林鉛慶、何黎星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訂立,並非由原告個人所決定,亦非由原告代表松柏嶺公司訂立等節,有松柏嶺公司69年10月11日及81年5月9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以及79年1 月1日、88年3月13日之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又將球場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不僅係該球場設立以來既定之做法,88年3月3日在松柏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尚就該出租事宜提付董監事會討論通過繼續出租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營運,就此有該次會議記錄所載「案由:為符合法令、平衡營收、繼續維持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運作,本公司之經營權擬全部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繼續營運案,請討論。」、「說明:一、本公司前身係屬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事後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經俱樂部會員代表會決議通過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為貫徹達成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宗旨,倡導推廣高爾夫球運動,擬將本公司球場之全部出租予該俱樂部營運,使經營權與財產所有權分離。」、「辦法:請決議通過,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送請股東會決議。」、「決議: (一)照案通過,繼續維持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營運球場及繳稅賦。(二)租賃契約提下次股東會決定,但未決定之前暫以79年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為準。(三)董事柯國偵及所代理之常務董事陳傳永保留意見。」等語足證。其後在88年7月3日之股東常會中,就上開球場出租案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追認」、「有關租賃契約授權董事長(俱樂部理事長)與何常務監察人繼續參照原契約訂定」等語。準此,將球場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顯係松柏嶺公司董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原告代表該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簽訂租約,自無違背該公司利益及委任人委託意旨之情形,被告乙○○以不實文字散布指稱原告涉嫌背信云云,嚴重損及原告名譽。 (三)松柏嶺公司之球場,自69年10月10日即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以其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申請開業獲准,歷年來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亦依法繳納營業稅、營所稅等稅捐,營業豈有不合法之情形。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2號見解亦認「上訴人(即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既為非人民團體之聯誼組合,…上訴人已設籍課稅,業據原審查明,為營利事業無疑」、「是除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外,其他各種組織均可成為營利事業」,亦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可為營利事業,然被告卻一再散布不實言論,誤導松柏嶺公司各股東使其以為辦理球場出租事宜有不法背信之行為。 (四)被告乙○○對於業經松柏嶺公司董事會通過增設之練習場,竟偽稱「董事會一直想要阻止」,並將只有花費2,140,044 元,偽稱為不只300萬,使松柏嶺公司股東誤以為原告有蠻 橫違反董事會決議及浪費公帑之貶損名聲之情形。 (五)被告乙○○對於業經松柏嶺公司正式行文南投縣政府函詢該公司得否承受登記於原告名下南投縣名間鄉○○段113、114、333、334地號等4筆農地,並經南投縣政府函覆表示「旨 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該條例 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以及於該公司第12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報告事項,可知上開4筆登記在原告名下農地無法辦理過戶至松柏嶺公司名下之原因係因法令限制而非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惟被告乙○○竟誣指係原告不予配合,無異指原告有意侵佔松柏嶺公司財產,嚴重損及原告清譽。 (六)原告於96年7月15日已將松柏嶺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公司大小 章等資料備妥辦理移交手續,當日被告乙○○在未完成移交程序前亦已先行取走公司印鑑章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松柏嶺公司之經營權顯已交出,然被告等聯名信函竟謊稱原告未將公司經營權交出,於原告聲譽亦有損毀。 (七)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昔任三屆南投縣議員、四屆立 法委員以及中華民國立法院副院長等要職,在政壇及地方素有良好名聲,被告多次或共同散布前揭不實又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明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對其名譽權構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3.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道 歉啟事各3日。四、被告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3.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各3日。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就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以公開信之方式妨礙原告之名譽,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該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侵權行為要件與刑事誹謗罪不同,不論故意或過失行為均應構成侵權行為。惟關於被告指控原告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乙○○就此部份言論有何合理依據,且球場出租是松柏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非原告個人行為,出租球場係由監察人何黎星代表執行,非由原告代表簽約,另被告指控原告出租球場背信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營業並無不合法令之情形,被告故意援引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先前不正確之函文內容為其卸責理由,應不足採: (1)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係認南 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沿續南投縣高爾夫協會法人人格存續及同一性,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人民團體;另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2號確定判決則認定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為非人民團體之聯誼組合,已設籍課稅,為營利事業無疑,均已肯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為人民團體或為已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自無被告所稱經營不合法令之情事。 (2)被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88年5月26日函所載「南投縣高爾夫 俱樂部非屬營利事業,亦不屬人民團體組織」乙節,明顯係88年間該府未經查證所為不正確函覆內容,與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且從南投縣政府96年10月1日府 社政字第09601812110號函說明三所稱「有關南投縣高爾夫 俱樂部,係依『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成立之團體,而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單位,兩者係屬各自獨立且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亦已表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權,並未再否定其經營之合法性。被告對於上開二則確定判決認定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為合法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南投縣政府亦於96年10月1日為前開函示後,被告在均已知悉 之情況下,並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已合法營業正常繳稅多年,仍故意於96年8月8日、10月15日以公開信之方式不實指摘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營業不合法或不合政府法令,以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明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3)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5年1月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雖要求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相關營業收入、費用自95年度合併於松柏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載稱「高爾夫球場實際經營者為貴公司(指松柏嶺公司),…嚴重影響貴公司股東權益」等語,惟該函係因當時該局之承辦人不了解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實際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誤以為有藉此逃漏稅之嫌疑而誤發,嗣經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以申復書向該局說明後,該局亦同意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應維持獨立申報,準此,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營業實無任何不合法令之處。 (4)綜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雖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但並不影響對外合法營業,該俱樂部以設籍課稅方式仍可正常合法營業,仍屬合法營利事業單位。 3、關於練習場之興建,松柏嶺公司董事會並無否決或反對之情事,且實際興建之費用僅210餘萬元,絕無不只300萬元而浪費公帑之情形。 4、關於登記在原告名下之4筆土地,除因法規限制而不得移轉 予公司外,松柏嶺公司於97年委託代書陳映全辦理松柏嶺公司承受該農地案,亦遭南投縣政府駁回。 5、關於被告陳彥信於96年9月18日以公開信指摘原告「於87年 非法將球場出租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查松柏嶺公司出租球場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係在69、79、88年,並非87年,被告指摘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人數未達發行股份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惟決議人數不符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僅股東得於1個月內訴請撤銷,本次決議未經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因而88年出租係合法出租,並無非法出租情事,更非原告個人有非法出租行為。 6、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在法律上各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前者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後者屬非人民團體之各種聯誼會之營利事業。原告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法定代理人,故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改選後,其移交範圍本不及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資產,且原告已完成松柏嶺公司移交手續。 7、原告係因被告於上述公開信中不實指述原告「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乙節,有毀損原告名譽權,提出訴訟,然被告將其轉化成「球場之經營權」,明顯與起訴事實不符,為避免混淆視聽,本案應審酌者仍應為原告是否未將松柏嶺公司經營權交出,及被告此項指述是否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至於球場或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經營權是否交出,應與本案無關;且依當時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係向松柏嶺公司承租球場,在租約期滿前,本無交還球場予松柏嶺公司之義務。 8、被告所為損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均非個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而是就事實部份為不實之指述,因此縱依刑法第310條、 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等人於96年8月至10月間以公 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因同樣基礎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 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然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出租、委託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高爾夫球場,均未符合公司法上揭特別決議之規定,雖經原告爭執違反該條結果僅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非當然無效,然亦表示該決議具有瑕疵,尚非毫無爭執,且違反該條規定之決議係屬無效或得撤銷,公司法學界及實務素有爭執,導致90年修正該條條文,則以被告乙○○非具法學背景,僅能依條文判斷決議有瑕疵,進一步加以質疑,亦屬合理。 (三)被告曾向南投縣政府詢問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是否為合法設立團體,南投縣政府以88年5月26日89投府建工字第89081213號函覆記載:經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非屬營利事業,亦 不屬人民團體組織,故本府無其相關登記資料等語;南投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社政字第09601236370號函說明二復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未依8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第65條規定,補正為立案之人民團體;說明三又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指出該協會未經解散清算 ,團體仍應為繼續,故如欲繼續運作,應以該團體經重新整理後在繼續運作較妥,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因已無繼續運作之法令依據,建請辦理解散清算工作。是由人民團體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所發函文,似已否定協會、俱樂部之存在,被告等人依上開政府機關之函釋而質疑協會、俱樂部之存在,尚屬合理。再輔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即原告於96年8月19日以96投高俱字第008號函發給各會員,因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擬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清算事宜,須建立會員資料包括現在持有權數造具名冊並換發會員證,請提供1吋彩色照片3張,於文到後1個月內 寄(送)回,以利會務正常運作等語,更可認原告自己亦認同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 (四)依法令及名義上,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應屬不同團體,但自松柏嶺公司成立以來,均係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常務理事兼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每月並領取5萬元薪 資,是二團體經營團隊、財務、業務不分,且此種情形將使松柏嶺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及資產淨值失去正確性,嚴重影響公司股東權益,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95年1月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提醒在案,可見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間互相糾葛,則被告多所質疑,亦非無據。 (五)被告等人稱原告拒不交出松柏嶺公司經營權,而原告先一再強調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密不可分之關係,並提出91年11月30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發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91投高俱字第3號函,強調南投縣高 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就是松柏嶺公司股東,其權利義務一體兩面密不可分;但於96年7月23日,松柏嶺公司改組由被告 乙○○擔任董事長後,原告以自書通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全體員工方式表明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間,因松柏嶺公司改組後,已各自經營,其業務互不隸屬之關係,有關會務出納、傳票、支票、報表等均按既有規定蓋章裁決,不可另增印章欄及裁決欄,確保各自經營自主性;原告又在96年10月3日以96投高俱字第010號函稱經南投縣政府初步調查,純屬被告乙○○缺乏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兩個不同屬性單位即各自獨立且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認識;可證原告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關係認定前後不一,先前兼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時,即認為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相同,即便理監事會議亦一同召開,一人兼理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業務,但松柏嶺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又認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各自經營,互不隸屬。是以,被告等人合理質疑原告變更先前數十年來之說法及運作模式,是否係拒不交出經營權之情,亦屬有據。 (六)又原告雖對被告等人對外發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總幹事未經合法選任是黑機關之情提出告訴,但原告續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總幹事、理事長多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389號 案件偵查中要求原告提出擔任歷屆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總幹事之相關會議紀錄時,其僅能提出63年及67年之會議資料,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章程第10條規定「俱樂部設幹事7人,後補幹事3名,由會員代表就基本會員中選任之,任期3年」,然原告自69年起即從未改選常務幹事,而一直 由其獨任至今。原告並自承自69年起,因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依據之「臺灣省聯誼組合管理辦法」遭廢止,南投縣政府要求另成立社會團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雖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但自69年至95年間,因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妾身未明,故南投縣政府亦不准許召開會員大會,故未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概由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兼任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輔以原告於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 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中亦自承「我過去30多年在領導 這個俱樂部,我過去在第10屆以前,我都不曾選舉,都是我提名好好宣布一下,大家拍手通過」等語,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確因妾身未明而未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加以俱樂部之成立依據確實已遭廢止,並遭南投縣政府在96年6 月26日府社政字第09601236370號函中表示「本府現行輔導 管理之人民團體中並無該團體」等語,但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仍繼續運作,則被告等人質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之適法性,亦屬合理,被告等人之上開言論,即非毫無依據。(七)被告乙○○委託之土地代書陳映全於當初詢問農委會時,四筆土地確實有轉讓予松柏嶺公司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既信賴專業人士之意見,認為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松柏嶺公司所有之四筆土地,原告遲不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因而認原告惡意拖延,尚難認被告係惡意對原告為不實誹謗。原告雖於97年1月4日以申復書答以農業發展條例仍未修改,私法人不得持有耕地之限制,歉難照辦云云,但究難逕作為認定被告確為惡意誹謗之證據。 (八)就興建高爾夫練習場支出費用部份,原告雖提出建造練習場費用(含周邊)之費用支出表為據,共支出費用2,140,044 元,該支付費用並經松柏嶺公司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備查,然據當時受松柏嶺公司 委託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張丕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中到庭結證稱:93年至94年間確曾為 興建練習場支付2,126,244元,其中松柏嶺公司出資456,866元,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出資1,669,378元,而支出項目並 非全以練習場名義支出,而是分別以薪工、修繕費、什費、什項購置、噴灌工程等項目出帳,而實際出資費用比提報給董監事審查之費用多63,923元,而觀會計師張丕光提出之建造練習場費用(含周邊)表可知,建造費用為2,126,244元 ,縱加計短少之63,923元,總費用為2,190,167元,亦與原 告提報予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2,140,044元費用不符,是 被告稱當時興建費用帳目不清,並進而質疑是否有無申報之費用一情,亦有合理之依據。 (九)由上可知,被告所發對於原告經營模式之質疑,均有事實上根據,因此根本無原告指述所謂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更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更何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有關誹謗罪之不罰事由以及阻卻不法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以及第311條等規定,於 民事案件中亦有適用;是以被告等人時任松柏嶺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職,為維護松柏嶺公司及股東之合法權益之立場,所為上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且原告作為南投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亦曾同時兼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其間交易有無利害衝突,與私德無涉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人所為之質疑,依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亦可認為係適當之評論, 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緣反訴被告之前曾長期擔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至96年6月 23日改選後卸任,但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至今。另南投縣高爾夫協會於63年8月11日召開協會成立大會,並向南投縣政 府登記人民團體立案,之後即改組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並由反訴被告擔任常務幹事,實際負責該俱樂部業務之執行。嗣於67年9月26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第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選任反訴被告續任常務幹事,之後該俱樂部即未再開會或改選幹部,反訴被告則續以之前選任常務幹事之資格,繼續主導該俱樂部之業務至今。然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人民團體法規施行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故目前並非合法申請成立之團體。 (二)松柏嶺公司於64年5月1日為設立登記,並出資興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之18洞高爾夫球場球道及附帶建物、設備等。松柏嶺公司於球場完成後,即於69年10月11日將球場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由當時松柏嶺公司之常務監察人代理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常務幹事即反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79年1月1日由松柏嶺公司監察人林鉛慶代理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常務幹事即反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期間9年,至8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嗣後又於88年3月13日由松柏嶺公司監察人何黎星代理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常務幹事即反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9年,至97年3月12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 (三)兩造因前揭球場之產權及經營起糾紛,如前所述,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至今,書面資料僅有曾於67年9月26日選任 反訴被告為常務幹事,此後該俱樂部是否曾召開會員大會、曾否改選幹部,資料均付之闕如。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均為反訴被告一人所掌控,而該俱樂部之運作情形、現在會員究竟有多少人、會員何在、其承租球場從事營利事業,歷年來之財務狀況如何、有無經過會員大會確認,諸此種種,直到目前都無實際資料得以確認。球場之出租經營之做法更是奇怪,反訴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指稱最初係因法令問題,不得不採取前述出租之做法,但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姑不論前述說法之正確性,政府早已開放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早在70年代後期,球場即如雨後春筍陸續成立,亦均以公司型態經營,惟反訴被告於79年擔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法令已無限制,卻仍透過董監事會議同意繼續將球場出租與反訴被告所主導之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乃至88年又再繼續以同樣之方式為之,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就是反訴被告一人主控,其之所以繼續以此種方法來經營,不言可喻。正因有此奇怪之經營方法,在反訴原告擔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之後,即依董監事多數之決議,於97年3月12日屆期 不再出租並收回球場自行經營,也因此項做法,雙方即因而產生一連串之糾紛及訴訟。 (四)反訴被告之前曾為如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反訴被告曾於97年3月26日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常務幹 事甲○○」之身份,發文給該俱樂部之會員,其在函文第3 點略稱:「依據南投縣政府96年10月3日回函指示本俱樂部 應自行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在公平公開之原則下,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本俱樂部常務幹事甲○○為使解散事宜能順利進行,…會中經決議推舉乙○○擔任小組召集人,但是會後乙○○反悔拒不召開協調小組,甚至篡改會議記錄,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罪嫌中…」,第4點 略稱:「自96年6月松柏嶺公司改選董事長以來,新任董事 長即一再否認本俱樂部是合法存在之事實,甚至指控本俱樂部承租經營南投球場是背信犯行,許許多多似是而非的說法,也不過是排除異己的做法,…但乙○○一上台就控告甲○○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五項罪行,此種惡意鬥爭,全盤否定本俱樂部以往存在價值之做法,才是造成股東會員間分裂的主因…」等語。 2、反訴被告曾於97年6月5日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常務幹事甲○○」之身份,發文給俱樂部之會員。其在函文第1點略 稱:「本俱樂部為了讓國稅局了解俱樂部的實際運作狀況,才發函向國稅局說明俱樂部的會員也是松柏嶺公司的股東,俱樂部的營收財務報表等均合併於公司董監事會或股東會提出決議通過,沒想到乙○○等人一再以斷章取義的說法,曲解函覆全文及事實真相…」、「…該兩案雖經在場董事甲○○、洪文全、陳清波、葉槐津、沈百庸等認為是違法行為極力反對,但乙○○、丙○○等董事仍不理南投縣政府上述函示內容,強行決議通過,核其違法亂紀之心態,莫此為甚…」等語。 (五)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會中經決議推舉乙○○擔任小組召集人,會後乙○○反悔拒不召開協調小組」、「篡改會議記錄」等情明顯不實,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聯席紀錄係反訴被告當初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反訴原告偽造文書所提出之書證,該會議記錄依紀錄人即訴外人陳孟瑩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甲○○」之指示而紀錄,反訴被告則指稱該次會議記錄之案由一、四之決議事項為如紀錄上所載,但遭反訴原告篡改。經偵查中調查該次會議之錄音紀錄,並無反訴被告所稱於上述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綜觀會議記錄之記載,亦無「會中經決議推舉乙○○擔任小組召集人」之決議。惟反訴被告卻於該函文中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為不實之指述,顯然係意圖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另關於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篡改會議紀錄一事,雖經起訴在案,然反訴被告之指述亦非實在,此尚待刑案判決。 (六)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一上台對反訴被告甲○○為惡意之鬥爭」云云顯然不實在,反訴原告係依合法之程序擔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為公司處理事務,反訴原告對於公司事務之執行,若認為有不法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本於其職權當依法追究,關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法背信罪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就「租金額之訂定是否偏低」為調查,亦未針對「出租之做法」有無損害公司為調查,尚非完整,縱使該出租經董監事會議通過,此尚非即表示上開行為未背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此乃反訴原告接任董事長後,發現負責球場經營之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雇用之員工,其勞、健保逕由松柏嶺公司所投保,此舉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反訴原告本於負責人之職務,對於前述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當提出告訴。有關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此乃因反訴被告於卸任董事長當時,既明知其非公司勞工無退休給付問題,卻違法向公司領取200餘萬元之退休金,對此反訴原告為了公司之利益,自得 提出告訴,後來反訴被告見情況不對,以其不知違法為由退還公司,反訴原告就此事件,追回公司200餘萬元之款項。 反訴原告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責,進行法律責任之追究,有憑有據,上開行為何來「排除異己」、「惡意鬥爭」。 (七)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有「違法亂紀」之行為更係不實,由反訴被告負責之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91年11月28日發文給國稅局,自稱「俱樂部的會員也是松柏嶺公司的股東,俱樂部的營收財務報表等均合併於公司董監事會或股東會提出決議通過」等語,則松柏嶺公司董監事會依此書面證據資料,提案接收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及改選俱樂部常務幹事,何來不法。反訴被告一方面具文向國稅局表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即係松柏嶺公司的股東,一方面又向公司董事會或該俱樂部之會員主張俱樂部為獨立之組織,前後即非一致。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即等於松柏嶺公司之股東,該俱樂部之財務均經松柏嶺公司之董監會及股東會決議,顯見該俱樂部受公司之監督,則何以該提案會「違法亂紀」。(八)對於上述行為,反訴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意指摘而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即松柏嶺公司之股東)散佈,目的在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其侵權行為至為明顯,反訴被告無論在學經歷、財力均為社會高階人士,卻不思正途,惡意非輕,反訴原告大學畢業,前任職電信局退休,之後擔任南投縣日茂證券公司常務董事、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及扶輪社之社友,在社會上具有一定財力及資歷,經遭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嚴重損及其社會地位及名譽,所受損害非輕,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力,以及反訴原告損害之程度,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下,以長13.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各3日。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不得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份公開信函,均為與本訴無關聯之獨立事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中提起。 (二)反訴被告於97年3月26日信函中所稱反訴原告篡改會議記錄 等情,確屬事實,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及該案卷內之錄音譯文可資證明,反訴 被告具實指述,自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 (三)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確有推舉反訴原告 擔任協調小組召集人之情事,就此有本院刑事庭就該日會議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證,反訴原告否認有此推舉情事並反控反訴被告指稱「會後乙○○反悔拒不召開協調小姐」為不實指控,洵無足取。 (四)反訴被告所述其餘反訴原告「排除異己」、「惡意鬥爭」、「以斷章取義的說法,曲解函覆全文及事實真相」、「違法亂紀之心態」等語,均屬對反訴原告擔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各項作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個人之意見表達,自無以不法手段毀損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況且,反訴被告所述上開評論,均屬有據,就此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1、97年1月1日反訴原告違法解僱反訴被告之兒子沈百庸,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松柏嶺公司應給付沈百庸資 遣費。 2、反訴原告控告反訴被告涉嫌背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南投縣政府已於96年10月1日函覆松柏嶺公司表示「有關南 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係依『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成立之團體,而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單位,兩者係屬各自獨立且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反訴原告仍於97年3月8日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3次董 監事會議上,聯合其他董監事,擅自將依法應屬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管理之事務,以松柏嶺公司之董監事會代行決議該俱樂部事務移交松柏嶺公司董監事管理執行,以及推舉本訴被告丙○○為該俱樂部之常務幹事,進行不符法律程序之無效決議。 (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91年11月30日為讓國稅局了解該俱樂部運作狀況及說明該俱樂部會員與松柏嶺公司股東之重疊情況,才以91投高俱字第003號函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說明 ,卻遭反訴原告以只擷取該函第4項文字之方式,於松柏嶺 公司97年3月8日第13屆第3次董監事會提案表示依據該函「 公司股東即是俱樂部會員,公司董監事會即是俱樂部幹事會」,提案並決議接收該俱樂部,準此,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以斷章取義的說法,曲解函覆全文及事實真相」自屬有據,並無不法損及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 (六)綜上,反訴被告所寄發97年3月26日、97年6月5日予俱樂部 會員之信函所述內容應屬正確,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仍以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為其前提,即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關於誹謗犯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於民事法 中,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要件之評價上,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事件中予以考量,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於南投地區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原告「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沈先生把他當董事長的公司的球場租給他當理事長的俱樂部經營」、「俱樂部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第四洞旁邊的練習場,…花了應該不只300萬;前屆董事會一直 想要阻止,卻也沒有甚麼效果」、「球場有4甲多地,因為 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名下,前任曾副董事長一再表示,希望沈先生辦理更名手續,也一直沒有結果…」等言論;被告乙○○又於96年9月18日再以寄發松柏 嶺公司96松企字第04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及松柏嶺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之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於87年非法將球場出租與俱樂部」之言論;又被告乙○○、丙○○於96年10月15日在南投地區又聯名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原告「竟然在88年3月份甲○○擔任公司董 事長時將球場租賃給不合政府法令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卻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等言論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乙○○96年8月8日信函1份、96年9月18日松柏嶺公司函文1份、被告聯名信函1份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散布之前揭信函係不實言論,明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對於原告經營模式之質疑,皆有事實上根據,並非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更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且原告既為南投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亦曾同時兼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其間交易有無利害衝突,與私德無涉,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之質疑亦係適當之評論等語置辯。經查: 1、按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必須從其表達之全意旨及言論之閱聽人所接獲之內容觀之,要不能擷取言論表達之斷簡殘篇而據以論斷。查本件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以松柏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該公司股東所發表之信函中,係記載「民國87年,沈董事長(按指原告)在沒有完成股東會通過的法定程序之下,簽約將球場經營權出租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租期9年;於88 年股東會辦理追認;現在也發現,那一次股東會的參加人數並沒有達到公司法規定的2/3門檻,是一個無效的追認;所 以當時的沈董事長是在違反公司法的情況下,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這也是一個很不正常的出租行為;正常的公司會把財產租給另一個正常的公司,並由其中獲利,這個出租則完全不是:沈先生把他當董事長的公司的球場租給他當理事長的俱樂部經營;由於這一個租約,造成松柏嶺公司長期以來很不正常的經營型態」等語,又被告乙○○於96年9 月18日以松柏嶺公司名義發出96松企字第040號函予南投縣 政府等,內容係記載:「主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清算解散,應由本公司內部機制處理。說明:…縣政府如果要繼續參與處理俱樂部相關事務,請先了解本公司內部狀況,並請確認以下幾點:…2.沈先生於87年,非法將球場出租與俱樂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 按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設有規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松柏嶺公司88年3月3日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七及同公司88年7月3日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均記載「…繼續維持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運作,本公司之經營權擬全部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繼續營運案」,顯見上開議案確係將松柏嶺公司之全部營業出租予他人經營之議案,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之方法決議之始屬適法。而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出租、委託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該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場,均未符合公司法上揭特別決議之規定,此業經原告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自承(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25、126頁),雖違 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之,尚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 ,然則上開決議在決議方法上具有瑕疵,且在上開股東會召開之前,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即先於88年3月13日分別由何黎星及原告甲○○為代表人簽訂上述球場及設 備出租之租賃契約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1份影本在卷 可稽。按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公司代表人)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述球場及設備出租之租賃契約之締結,其程序上適法性並非毫無爭執,且原告斯時確係身兼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並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人一方之代表人,且前述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第2項更明白記載「有關租賃契約授權董事長(俱樂部理事長)與何常務監察人繼續參照原契約訂定」等語,顯見即使係松柏嶺公司之股東會於會議決議中亦對於原告之雙重身分及被授權事項有所混淆。次查,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以松柏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該公司股東所發表之信函中,另記載「七月初,在財務報表上偶然發現…第四洞旁邊的練習場,幾乎沒有甚麼人在使用,花了應該不只300萬;前屆董事會一直想要阻 止,卻也沒有甚麼效果。球場有四甲多地,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按即原告)名下,前任曾副董事長一再表示,希望沈先生辦理更名手續,也一直沒有結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 。上開興建高爾夫練習場支出之費用部份,雖據原告提出經松柏嶺公司94年4月2日第12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 「建造練習場費用(含周邊)」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1件為 證,依其記載共支出2,140,044元,然依證人即斯時受松柏 嶺公司委託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張丕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98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略謂:93年至94年間,確曾為興建練習場支付2,126,244 元,其中松柏嶺公司出資456,866元,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 出資1,669,378元,支出項目並非全以練習場名義支出,而 是分別以薪工、修繕費、什費、什項購置、噴灌工程等項目出帳,實際出資費用比提報給董監事審查之費用多63,923元等語,並提出費用表3張。觀之上開證人張丕光之證述,上 述練習場建造費用為2,126,244元,加計短列之63,923元, 合計費用為2,190,167元,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提報予松柏 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費用項目及總額有所出入,是被告對於上開支出表示質疑,非無合理之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松柏嶺公司93年12月18日第1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紀錄第貳項工作報告所載,上開興建高爾夫練習場之事,係「目前『已著手』進行修建」,決議情形則僅為「洽悉」而非如其他五至十項目之「准予備查」,而被告乙○○則列為出席之董監事人員之一,是被告表示在董事會議中對於興建高爾夫練習場之事有不同之意見,且該事宜顯屬已進行中而不同意見亦無效果等語,亦難認為事屬捏造。再者,原告自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13、114、333、334地號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係松柏嶺公司信託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而據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映全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略謂:97年年中,松柏嶺公司賴光明經理來找我,詢問有4 筆土地想由松柏嶺公司承受,伊問了農委會後,因松柏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苗木栽培,農委會說可以分二種情形處理,首先寫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轉送農委會,認定是否為農業機構,確定是之後,第二部份就是原地主願意轉讓即可,伊問有無成功案例,他們答有,所以伊才敢接下松柏嶺公司的委託,要幫他們辦,但後來松柏嶺公司說不辦了等語。是則,被告上開信函所述「球場…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名下…」等語,而被告依土地代書向農委會詢問結果認上述4筆土地有轉讓予松柏嶺公司之可能, 惟移轉登記程序尚無結果等情,尚非無由而發,亦難謂依此內容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綜上,上開松柏嶺公司之經營方法、全部營業出租程序、原告同時擔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代表人時所參與關於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間之租約之締結等事項,核均屬對於松柏嶺公司股東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益有關之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而被告乙○○於96年7月間當選為 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對於上開事項所為評論並非毫無所本任意攻訐,其對於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等發表之評論,亦難認有何過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縱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遽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有未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尚難要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乙○○於同上96年8月8日發表之信函中所記載「俱樂部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等語,其所敘述「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之內容,顯係針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此一團體而發,尚難認其言論對於原告本人有何貶損名譽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2、次查,被告乙○○、丙○○於96年10月間,係與松柏嶺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等聯名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其內容係記載「以常理來看俱樂部應屬興建球場籌募資金之臨時單位,應於公司正式營運後就應結算終止,又省政府於69年2月23日廢止各種聯誼組合辦法,但沈理事長( 按即原告)沒有把它終止,至此南投縣高爾夫球俱樂部已屬不合政府法令的單位,且從未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及理事長…依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人民團體法 第65條規定,公布實施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在6個月 內應辦理立案登記,當時也未辦理登記,至今日30幾年該俱樂部只有自稱理事長的甲○○一人,沒有其他理監事也沒有任何的會議記錄。竟然在88年3月份…甲○○先生擔任公司 董事長時將球場租賃給不合政府法令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依沈董事長的解釋是公司股東即是俱樂部之會員(參考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第二項),直到今日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新任董事會產生,而甲○○董事長卻只有將公司移交,卻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前身南投縣高爾夫協會於63年9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立案,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惟依南投縣政府 64 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內容略以「查以高爾夫為業餘娛樂所組織之聯誼性團體,均依照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縣市高爾夫俱樂部,惟高爾夫俱樂部之成立,又必須以高爾夫球場為組織先決條件,原告應依規定務須在短期內積極籌備高爾夫球場之建設,並應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規定,改組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報府核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遂依南投縣政府之要求而更名,並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完成登記(南投縣政府核發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登記證);可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設立時所取得之登記證係依據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所核發,並非係以合於民法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又依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4日府教體字第09302076120號函說明,上述辦法係當時臺灣省政府為管理臺灣省「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所訂之行政命令,足見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設立當時因要件不備未能依法取得人民團體資格,並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亦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本法修正公布實施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自本法修正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第10條規定 之文件辦理立案登記」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團體立案登記,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迄未取得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資格,此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敘明在案。是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既非法人、亦非經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並不具備權利主體資格。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松柏嶺公司88年3月3日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七及同公司88年7月3日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均記載「案由:為符合法令、平衡營收、繼續維持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運作,本公司之經營權擬全部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繼續營運案…」、「說明:一、本公司前身係屬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事後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經俱樂部會員代表會決議通過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為貫徹達成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宗旨,倡導推廣高爾夫球運動,擬將本公司球場之全部出租予該俱樂部營運,使經營權與財產所有權分離。二、由於本公司之股東即相對為該俱樂部之會員,其權利與出租前完全相同,出租租金之計算以全部設備每年應提列折舊費用及設備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加計合理之利潤為準…」等語,又原告提出之松柏嶺公司93年12月18日第十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4年4月2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5年9月30日第十二屆 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並列,會議中並均同時議決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事務;是以,原告擔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時,對於松柏嶺公司係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為創始股東並以松柏嶺公司為財產所有權主體、松柏嶺公司之股東即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從事球場營運而松柏嶺公司則為財產所有權主體、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同時併為管理營運等情,實屬昭然。被告乙○○、丙○○與松柏嶺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等,對於與該公司訂有租約關係之承租方之營業資格,為公司股東之利益,容有質疑及澄清之必要,亦為與公益有關應向股東公開之事項;又松柏嶺公司先前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公司為財產所有權主體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則作為營運之名義,二者確有一併管理之情事,被告乙○○、丙○○與松柏嶺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等,依該公司向來之財產及其營運併同管理之情形,向原告提出球場經營權之移交請求未果,被告等所為上開表示,亦屬符合松柏嶺公司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員向來之認知,核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8月8日之致松柏嶺公司股東公開信函、於96年9月18日發出松柏嶺公司96松企字 第040號函,以及被告乙○○、丙○○於96年10月15日聯名 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信函所為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3月26日發文給南投縣高爾夫 俱樂部之會員之函文第3點稱:「依據南投縣政府96年10月3日回函指示本俱樂部應自行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在公平公開之原則下,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本俱樂部常務幹事甲○○為使解散事宜能順利進行,…會中經決議推舉乙○○擔任小組召集人,但是會後乙○○反悔拒不召開協調小組,甚至篡改會議記錄,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罪嫌中…」、第4點稱:「自96年6月松柏嶺公司改選董事長以來,新任董事長即一再否認本俱樂部是合法存在之事實,甚至指控本俱樂部承租經營南投球場是背信犯行,許許多多似是而非的說法,也不過是排除異己的做法,…但乙○○一上台就控告甲○○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五項罪行,此種惡意鬥爭,全盤否定本俱樂部以往存在價值之做法,才是造成股東會員間分裂的主因…」等語;又反訴被告於97年6月5日發文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之函文第1點稱:「本俱樂部為了讓國稅局了解俱樂部的實際運作狀 況,才發函向國稅局說明俱樂部的會員也是松柏嶺公司的股東,俱樂部的營收財務報表等均合併於公司董監事會或股東會提出決議通過,沒想到乙○○等人一再以斷章取義的說法,曲解函覆全文及事實真相…」、「…該兩案雖經在場董事甲○○、洪文全、陳清波、葉槐津、沈百庸等認為是違法行為極力反對,但乙○○、丙○○等董事仍不理南投縣政府上述函示內容,強行決議通過,核其違法亂紀之心態,莫此為甚…」等語,業經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於97年3月26日向 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發函文、反訴被告於97年6月5日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發函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前揭信函中指稱反訴原告「會中經決議推舉乙○○擔任小組召集人,會後乙○○反悔拒不召開協調小組」、「篡改會議記錄」、「一上台對反訴被告甲○○為惡意之鬥爭」、「排除異己」、「惡意鬥爭」、「違法亂紀」云云均係不實,毀損反訴原告名譽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具實指述,自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1、松柏嶺公司於96年11月3日下午14時許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就討論事項決議內容為:⑴「請委託辦理代書來公司與甲○○董事商談以何種法令可將耕地過戶給一般私法人承受及交易所發生稅賦應如何處理,談妥之後再專案提請股東大會討論決定」、⑵「由乙○○、甲○○、丙○○、陳傳永、蔡明德、陳清波、洪文全、呂宇晴等董事、何黎星、廖淑芳監察人及會計師、律師組成協調小組,辦理清算解散及俱樂部剩餘資產、員工年資結算等事宜。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然而反訴原告於該次會議後,在負責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業務之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孟瑩製作如上述內容之初稿後,反訴原告以其董事長批示權在初稿上批示,利用不知情之陳孟瑩分別將上揭會議內容變造為:⑴「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長」、⑵「由董監事會組織專案小組協助處理」等內容,登載於陳孟瑩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於96年11月5日以松柏嶺公司96松企字第044號函將上開會議記錄函送予各董監事;上開情事經證人陳孟瑩、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訴外人陳孟瑩所製作之上揭會議事錄初稿、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經反訴原告修改之會議事錄各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觀 之上開2份會議事錄內容,「案由一」之「決議」由原本初 稿之「請代書與甲○○董事商談以何種法令可將耕地過戶給一般私法人承受及交易所發生稅賦應如何處理,談妥之後再專案提請股東大會討論決定」等內容經由反訴原告變更為「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長」之內容,顯有變更原會議之內容,且從無實質決議變成有表決通過之實質決議內容,其行為確實已影響該會議事錄之正確性。反訴被告因上開批示變造會議紀錄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1件在卷可稽。 2、反訴被告係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又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13、114、333、334地號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私法人依同條例第33條本文之規定係不得承受上開耕地,而由松柏嶺公司信託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於反訴被告名下,此為兩造不爭事實。反訴原告上開行為除影響前述會議記錄之正確性外,亦對於松柏嶺公司向受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反訴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程序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清算程序有實質上之影響,因而不利於反訴被告。是以,因反訴原告之行為,反訴被告基於自身權益之自辯而發表言論,對於反訴原告擔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時所為之公司治理作為進行評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及自辯之意見表達,尚難認係以不法手段毀損反訴原告名譽權。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於97年3月26日、97 年6月5日發文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函文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原告因本訴而支出訴訟費用30,700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而支出訴訟費用30,700元,反訴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