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徐奇川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部分,若被告乙○○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丁○○依二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丁○○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柒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嗣因被告乙○○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法院依法求償,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及違約金六千三百四十五元未獲清償,原告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為清償款項五十五萬元。而本件被告乙○○、丁○○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用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清償,原告代為清償後,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到庭陳稱: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清償,但有意願跟原告談,確實有擔任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有代償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不知道被告乙○○確切的住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投院霞九七執謙字第四三五五號債權憑證、代償證明書二份(均影本)為證,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借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該借款確由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清償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五十五萬元無訛,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文足佐(本院卷十二頁參照),並經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原告既代借款人被告乙○○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償還合計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丁○○與原告二人同為被告乙○○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述法文規定,被告丁○○與原告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應各為二分之一即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且告丁○○未曾代償被告乙○○上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償還代償款項,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應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即屬有據。又被告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乙○○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丁○○依二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丁○○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則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乙○○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丁○○依二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丁○○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則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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