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欉清桐即精鴻企業社 被 告 甲○○ 之2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唐玉霞委託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31之5號建物施作涼亭、步道、 鐵欄杆、水塔等週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分4次施 作,工程款合計新台幣1,185,580元,惟原告施作完畢迄今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及唐玉霞均未付款予原告;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居所地則在臺中市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此外,有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民事訴訟法就其管轄亦未設有特別規定。綜言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