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智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四五之七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以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登字第O一三八九七號,所為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添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智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用公司)於民國78年10月2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78年10月16日經全體股東選任丙○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4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4890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函、被告智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選任清算人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智用公司在完成清算程序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股東決議選任之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智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賴辛丑前因經營機車買賣業務,與被告智用公司間有經銷關係,並由原告之父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4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智用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之父與被告智用公司結束經銷關係,二者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終未予塗銷。嗣原告因繼承而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發現上情而欲聯繫被告公司,然其已搬遷他處,且為解散登記;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0年12月12日至75年12 月12日,債權債務關係至遲應於75年12月12日結束,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亦因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既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至今已逾27年,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智用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智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被告智用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此因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規定之必要。被告智用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自75年12月13日起算15年),並於時效完成後已逾5 年以上,及兩造對於債務未曾有所爭議乙節,未曾爭執或否認,而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智用公司在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智用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㈢本件原告依債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之抵押權消滅,請求被告智用公司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0,900元,被告智用公司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