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蔡岱霖
  • 法定代理人
    庚○○

  • 原告
    己○○
  • 被告
    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號 丙○○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於98年5月 2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被告丁○○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敦成巷1之1號旁之「音樂王KTV」店外,共同以石塊、木棍等物毆打原告己 ○○及訴外人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等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乙○○、戊○○等確係基於故意傷害原告之主觀意思,而對原告施以毆打之傷害行為,核被告等之所為,業已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及顱骨骨折,此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所需相關醫藥費用目前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5,93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言語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照顧,所需看護費及相關護理用品目前支出共500,226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及相關護理用品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因受有重傷害,無法自由行動,無法正常言語,目前身體需專人全日照顧,因此自受傷後需看護,按目前原告年方3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75.09歲,尚有餘命45歲,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因原告家境並不富裕,若請看護全日照顯,由原告所提證三所示,全日看護五天需11000元,換算每日則需2200元,實非原告 家庭所能負擔,因此由原告之父母輪流照顧。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較一般行情為低,自屬合理。依照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2000×30 ×12×23. 00000000=00000000元,是原告生活上增加支出 為16,726,116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受傷前,循規導矩朝九晚五上班,就職於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月薪至少29,0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查原告於96年11月4日遭被告等人毆打重傷害後,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 繼續上班,因此於原告96年間,僅工作10個月又3天。按依 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6年間自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292,800元,就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292800/10=29280),計算工作 損失部分應屬合理。又按原告受傷前滿29歲10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工作收入機會,目前原告受傷情形需專人照顧無法復原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29000×12×19.0000000=0000000,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6,931,27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之故意重傷害之行為,令原告身體傷害形如中風病痛外,目前出現全身性抽搐癲癇、無法思考言語只限大小便之需用句,需定時住院復健治療,日常生活行動力缺喪失,均需依賴看護照顧,原告為67年出生,至今年方30歲,由於創傷嚴重,已失去年輕人應有的正常生活,此後與重症病人為伍,令原告仍清醒之頭腦禁錮在肉體之中,承受前所未有之壓迫及痛苦,為此,爰請求依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深切痛苦,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計五百萬元。 ㈣據上論結,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9,253,551元(95937 + 500226 + 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故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其實是另有他人毆打原告,伊可憐該人故沒有將其供出。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丙○○陳述及聲明略以:本件事發當天伊非與原告起衝突,是與訴外人何明修發生衝突,伊是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水電工。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乙○○陳述及聲明略以:本件事發當天伊非與原告起衝突,是與訴外人何明修發生衝突,原告當時被他人一拳打傷在地之後送醫,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伊是專科畢業學歷,在光電工廠上班。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戊○○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不是伊毆打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根本不知道原告為何人所傷,伊是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五金加工業。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基於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敦成巷1之1號旁之「音樂王KTV」店外,共同以石塊、木棍等物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情。被告丁○○、丙○○、乙○○、戊○○雖坦承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9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共同前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敦 成巷1之1號旁之「音樂王KTV」店唱歌,因細故與訴外人何明修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查: ㈠訴外人林叔玲於本件重傷害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對被告丁○○、丙○○、乙○○、戊○○最有印象,因為是被告他們先動手,並且有打到伊,當天很混亂,是被告丁○○拿東西砸伊男友即原告己○○,站在伊旁邊的原告隨即倒在地上,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號偵查卷宗第15頁);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訴外人何明修走在最 前面,包括被告四人在內之十幾人一出來不知道為什麼就去毆打訴外人何明修,當時在場只有伊跟原告,伊跟原告見狀跑過去拉他們,他們出來時都沒拿工具,就地取材拿東西亂打,連女生都打,因為在拉扯中,被告丁○○出來,伊站在原告旁邊,被告丁○○就問原告「現在是怎樣」等語,被告丁○○手裡不知拿什麼東西往己○○前額就砸,己○○馬上懸空往地上倒,撞到地面的石頭後就沒意識,伊站在旁邊馬上大喊,因為被告丁○○很突然打下去所以伊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伊確定被告丁○○手上有拿東西,在己○○沒倒下前,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丙○○、乙○○、戊○○都有毆打己○○,被告等人是圍著我們打,但最嚴重的是被告丁○○的那一拳,被告等人打女生都是用腳踹,對於男生都是拿東西攻擊,伊有看到被告戊○○拿一支棍子,他們真正攻擊的對象是訴外人何明修及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二第24至34頁)。依訴外人林叔玲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上開證述,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丙○○、乙○○、戊○○都有參與毆打原告,且被告等人是圍著原告及林叔玲毆打等情(尤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刑事卷宗卷二第33及34頁),林叔玲當時既位於原告身旁,對於何人毆打傷害原告,當無錯認之可能。 ㈡又訴外人何明修於本件重傷害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丁○○、丙○○、乙○○、戊○○等四人均有打我,是被告丁○○拿石頭砸原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號偵查卷宗第1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遭被告丁○○、丙○○、乙○○、戊○○四人等約20人左右隨手撿地上之石頭毆打,被告丁○○衝出來,手握一個東西,原告站在比較靠花圃的地方,旁邊是訴外人林叔玲,後面地面剛好有石頭,原告是在那個地方倒下去撞到石頭,被告丁○○砸在原告額頭部位,被告丁○○手握什麼不清楚,被告丁○○在原告倒下後,還有毆打伊跟訴外人林叔玲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 宗卷二第6至15頁)。訴外人林彩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連同被告四人在內約有十幾人先毆打訴外人何明修跟原告,被告他們先罵我們,後來一群人出來就打我們,他們主要針對訴外人何明修打,而原告是因為勸架被打,被告丁○○拿東西打原告的額頭,原告就倒下撞到石頭就昏了,伊跟訴外人林叔玲都是在拉扯間受傷,伊看到除被告丁○○有打原告外,被告丙○○、戊○○也有毆打己○○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宗卷 二第15至24頁)。又訴外人黃凱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丁○○及訴外人莊承儒先走出來,另外被告丙○○、乙○○、戊○○後來再出來,就看到訴外人莊承儒拿石頭打人,被告丙○○、乙○○、戊○○等人也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14頁)。證人曾秋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講電話,伊講完電話後,被告丁○○、丙○○、乙○○、戊○○等一群十幾人就開始打伊、訴外人林彩雲、林叔玲、何明修及原告,被告他們隨地拿棍子和石頭,一開始對方是針對訴外人何明修毆打,但因為我們在維護及拉扯,拜託對方不要打,但他們看到人就打,伊有看到被告丁○○用手一拳打向原告,因原告毫無防備被揍,就往後翻倒地撞到石頭,之後就不醒了,當時訴外人林叔玲站在原告旁邊,而訴外人何明修已經被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117至126頁)。訴外人陳孟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看到被告 丁○○砸原告等語(見上述偵查卷宗第16頁);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丙 ○○、乙○○、戊○○當天都有動手,當天被打的有訴外人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及原告,但被告等主要是毆打訴外人何明修,原告、訴外人林彩雲、林叔玲去勸架,伊看到原告被被告丁○○打一下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 事案件卷卷一第126至135頁)。訴外人陳冠汝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丁○○他們 先動手,其他被告丙○○、乙○○、戊○○都有動手,他們一開始是拿地上的石塊或棍子還有拳頭朝訴外人何明修打,印象中原告被人用石頭打到就摔倒,倒地後就暈倒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136至144頁) 。依上開證人於本件重傷害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前開證人 林叔玲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護理紀錄上所載,原告之雙手、胸前、後背均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見本院97 年度訴 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179頁背面)及原告入院照片四張(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第201頁)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僅受單一次之毆打行為所致,而可認係遭多人共同下手實施毆打所致,此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徵之訴外人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雖對被告丁○○、丙○○、乙○○、戊○○提傷害告訴,然均已於本院於刑事審判時具狀撤回告訴,足認訴外人何明修、林彩雲、林叔玲對被告等並無任何誣攀之由,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原告於96年11月4日上午零時30分許與訴外人何明修 、林叔玲、林彩雲、曾秋玉、陳孟廉、陳冠汝等人前往「音樂王KTV」店唱歌,因訴外人何明修與被告丁○○、丙○○、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爭執,被告等先群起持木棍及石塊攻擊訴外人何明修,再群起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胸前、後背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丁○○、丙○○、乙○○、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對於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戊○○就此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另關於原告之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麻痺及語言表達困難等遺留永久性神經損傷,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重傷害之事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97年6月24 日投醫病字第0970004187號函所附之原告病歷摘要及病歷、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6日 (97)童醫字第1326號函所附原告 病歷資料各一份、入院照片四幀、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76、77、8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一 第44至51頁、第173至201頁)。查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係由被告丁○○獨自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猝然攻擊原告額頭,致使原告因額頭受攻擊而重心不穩隨即往後跌落,原告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此已據上開證人即訴外人林叔玲、何明修、林彩雲、曾秋玉於本件重傷害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實 ,堪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丁○○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朝其額頭猛擊,頭部後側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頭部傷害,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與被告丁○○所為故意毆打原告額頭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顯。原告主張被告丁○○此部分對於原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至於其他被告丙○○、乙○○、戊○○,就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與被告丁○○所為故意毆打原告額頭之不法侵害行為間,究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經查, 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事發時被告丁○○與原告本即互不認識,亦無嚴重糾紛,被告丁○○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毆擊前,乃係針對證人何明修毆打,原告係見狀上前勸阻,而遭被告丁○○、丙○○、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毆打,被告丙○○、乙○○、戊○○與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之間,對於著手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意思聯絡,被告丁○○、丙○○、乙○○、戊○○等人並均係共同毆打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重傷害,係因原告之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所致,此又係因被告丁○○以猝然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正面朝毫無防備之原告額頭毆擊,原告因遭受上開攻擊而失去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上述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結果,此業經證人即訴外人曾秋玉、陳孟廉、陳冠汝、何明修、林叔玲、林彩雲等人證述如上。被告丁○○此部分行為(猝然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正面朝原告額頭毆擊)之行為實施者,固係被告丁○○一人所為,然被告丁○○此一行為,並非基於被告丁○○個人單獨所生對於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意而為之(按被告丁○○與原告本即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已如前述),而其所為原即係被告丁○○、丙○○、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對於著手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下之侵害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丁○○、丙○○、乙○○、戊○○等人既對於毆打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意思聯絡,並均分擔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自均屬對於各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等人之行為有相互之援用,對於各共同行為人之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⒊綜上,被告丁○○、丙○○、乙○○、戊○○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意思聯絡,並共同對於原告實施不法毆打行為,各被告所為之暴力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全體被告共同遂行不法侵害之意思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故被告丁○○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正面朝毫無防備之原告額頭毆擊之行為,亦屬被告四人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一部,原告因遭受上開攻擊而失去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後側因撞擊地面而受有上述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就其所受此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丙○○、乙○○、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丁○○、丙○○、乙○○、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丁○○、丙○○、乙○○、戊○○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乙○○、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⒈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95,937元及護理用品費用共682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54紙、護理用品費用收據19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以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理解與表達能力均有明顯問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此有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因此已支出看護費用493,400元(至起訴時即97年12 月1日止),有看護費用收據3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又依原告之傷後狀況,其需受急救之傷勢已穩定,原告已可返家受照料,尚無再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所需之每日2,200之看護費用,於現階段以非睡眠時段之日間監視式 照護始屬必要,故以全日看護之三分之一即每日734元之 支出為合理且必要。惟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始符公平。原告係67年1 月29日出生,至起訴時即97年12月1日為30歲10個月,依 內政部統計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46.72歲,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460,3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64240*24.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64240*0.72*(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56,540元,其計算式為: 95937+6826+493400+0000000=7,056,540元。 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係67年1月29日出生,96年11月4日本件傷害發生時為29歲9個月,原告因腦部傷害成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 理解與表達能力均有明顯問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9,000元(原告96年間自永固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292,800元 ,就其當年工作十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92800/10=29280元 ),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60歲退休年齡止,原告因喪失勞動力 所受之損失得向被告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420,834元〔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9000*221.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原告主張喪 失勞動力之損害,非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實施不法傷害行為而致其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照料飲食起居,甚至已受禁治產之宣告,其精神痛苦自屬重大。本院衡酌原告為67年1月29日出生,96年11月4日本件傷害發生時為29歲9個月,教育程度為二專夜校畢業,受傷 前於不銹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因本件傷害而腦功能受損,成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理解與表達能力均有明顯問題,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另衡量被告丁○○為69年10月3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被告丙○○為70年1月28日出生、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工,被告乙○○為71年3月16日 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在光電工廠上班,被告戊○○為71年7月13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五金加工業等兩 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戊○○等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5,477,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與 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曾家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