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 己○○ 辛○○ 庚○○ 戊○○ 壬○○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己○○、辛○○、庚○○、戊○○、壬○○、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己○○、辛○○、庚○○、戊○○、壬○○、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營造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行館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第395之218地號土地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興建工程(下稱日月行館興建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皇廷營造公司負責工地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嗣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將上開日月行館興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與訴外人立昇工程行承攬,立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士琳則再將模板放樣部分交由原告己○○、被害人陳足承攬,但工地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仍由被告皇廷營造公司負責。而被告乙○○則於9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在該公司所承攬日月行館興建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明知日月行館興建工程依原開挖支撐剖面圖之設計,係採斜坡明挖,再依序鋪設鋼網、施打岩釘、噴漿護坡之方式施作擋土支撐,以避免發生坍塌導致人員傷亡之災害,然該工程開挖面已達10公尺深,卻僅在該開挖面上半部施以掛網噴漿,下半部則尚未施作擋土支撐之安全設施。而被告洪詮和則知悉該工程已開挖達10公尺深,卻僅有上半部掛網噴漿,下半部則仍未施作擋土支撐之安全設施,而存有潛在危險。嗣於9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原告己○○、被害人陳足依被告洪銓 如指示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上開擋土支撐之缺失,導致被害人陳足上方之土石崩塌,陳足走避不及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 ㈡原告丙○○○為本件被害人陳足之母親,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夫,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被害人既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則原告丙○○○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679,333元、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共計2,679,333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716,900元、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共計1,716,900元之損害;原告辛○○、庚○○、戊○○、壬○○、丁○○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為100萬元。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等人前開金額之損害。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79,333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16,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壬○○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⑧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辯以: 本件因上開工地擋土支撐之缺失,造成土石崩塌而致被害人死亡,係日月行館公司不依原開挖支撐剖面圖之設計施作所致,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係在日月行館公司指揮監督下,負責管理上開工程進行,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並非本件被害人之雇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年74,000元計算,並應依其子女人數平均分擔;又原告己○○請求之喪葬費用逾178,400元範圍內,非屬必要;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因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計2,562,794元。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辯以: 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檢查上開工地現場並無異狀,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原告等人喪葬費35萬元,且原告等人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於9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 日月行館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承攬日月行館興建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皇廷營造公司負責工地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嗣皇廷營造公司將上開日月行館興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與訴外人立昇工程行承攬,立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士琳則再將模板放樣部分交由原告己○○、被害人陳足承攬,但工地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仍由皇廷營造公司負責;而被告乙○○則於9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在該公司所承攬日月行館興建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明知日月行館興建工程依原開挖支撐剖面圖之設計,係採斜坡明挖,再依序鋪設鋼網、施打岩釘、噴漿護坡之方式施作擋土支撐,以避免發生坍塌導致人員傷亡之災害,然該工程開挖面已達10公尺深,卻僅在該開挖面上半部施以掛網噴漿,下半部則尚未施作擋土支撐之安全設施,而被告洪詮和則知悉該工程已開挖達10公尺深,卻僅有上半部掛網噴漿,下半部則仍未施作擋土支撐之安全設施,而存有潛在危險;嗣於9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 原告己○○、被害人陳足依被告洪銓如指示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上開擋土支撐之缺失,導致被害人陳足上方之土石崩塌,陳足走避不及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另認被告皇廷營造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6萬元確定),原告乙 ○○提起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查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受雇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並擔任前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於業務上執行職務時有未盡注意之情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陳足之母親 ,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夫,原告辛○○、庚○○、戊○○、壬○○、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原告等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乙○○就其等所受損害賠償,即為有理由。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擔任前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於業務上執行職務時有未盡注意之情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之僱用人即被告皇廷營造公司需與被告乙○○就被告乙○○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皇廷營造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依96年台閩地區女性之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告丙○○○之平均餘命即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9.13年,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兒子3人及女兒3人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計有7 人,7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 。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其金額顯然過低,且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所得資料,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社會實際狀況,而足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民(被告丙○○○係住台中縣沙鹿鎮)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4,105元(計算式:690,395÷3.75= 184,10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應以每年184,105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金額。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413,610元(計 算式:184,105×7.00000000【平均餘命9.13年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1,413,610);又被 害人負擔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則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計為201,944元(計算式:1,413,610÷7=201 ,944),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己○○請求喪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合計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716,900元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原告 己○○所支出之喪葬費,其中大鼓陣、樂隊16人、帆布、國樂團、牽亡歌、孝女琴、唸佛車、佛祖車2台共74,000 元,以及有關沙鹿素食之家估價單149,500元等合計支出 223,500,非屬必要之喪葬費,應予扣除;又被告等人已 給付原告35萬元之喪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己○○得請求喪葬費之損害計為143,400元(計算式:716,900-223,500-350,0000=143,400),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丙○○○、己○○、辛○○、庚○○、戊○○、壬○○、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本件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在該公司所承攬之日月行館新建工程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其知悉該工程開挖支撐剖面圖所載之施工方式,及該工程已開挖達10公尺深,卻僅有上半部掛網噴漿,下半部則仍未施作擋土支撐之安全設施,復知悉在本案事發前,工地現場已曾發生異常現象,而存有潛在危險,上開開挖工程之施工已生安全問題,並知開挖處之邊坡上方不得停放砂石車,卻未善盡管制工地現場車輛往來及停放之責,而於原告己○○及被害人施作模板放樣工作時,一旁之開挖施工仍未停止而繼續施作,且於原告己○○已反應下去開挖底部施作放樣有危險之虞時,被告乙○○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指示原告己○○及被害人須下去開挖底部放樣測量,致被害人依被告乙○○指示在上開地點作業時,因該擋土支撐之缺失,導致被害人上方之土石崩塌,被害人走避不及遭土石掩埋,因而窒息死亡,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原告等人、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之資本額及現已解散(參見卷附有關兩造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夫,原告辛○○、庚○○、戊○○、壬○○、丁○○為被害人之子、女,突然因被告乙○○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等人分別失去女兒、妻子、母親等至親,情何以堪,精神上之痛苦,極為顯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01,944元 ,原告己○○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43,400元,其餘 原告每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000元。 ㈣再按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就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責任險,原告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領取上開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共計為2,562,794元,有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2,562,794元。是原 告丙○○○、辛○○、庚○○、戊○○、壬○○、丁○○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分別應扣除366,113元;原告己○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則應扣除366,116元(應另加 計無法除盡之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835,831元(計算式:1,201,944-366,113=835,831),原告己○○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777,284元(計算式:1,143,400-366,116=777,284),原告辛○○、庚○○、戊○○、壬○○、丁○○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每人633,887 元(計算式:1,000,000-366,113=633,887),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