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號
- 聲明異議人
- 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博向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8月6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9年8 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法定期間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非合法送達,異議人係經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此事後前往本院閱卷,始得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故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前於99年3 月2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之相對人即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台中市西屯區○○區○○路210號3樓之10」為送達,因異議人前揭營業所在之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收發室在送達文件信封上註記「遷出」,故郵務人員即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嗣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前揭送達地址相同,故本院即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之戶籍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街57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5 月14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並經楠梓分局以99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3927號函覆:確於99年5月15日(應係99年5月14日之誤)寄存於本分局加昌派出所待領,然因當事人久未前往領取,前業已將相關文件退回郵局等語,且有函送之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自99年5 月14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效力,不因聲明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是以,雖異議人稱並未收執該送達文書,係經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99年8月6日告知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一事,而提出異議,亦不影響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㈢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係99年8月6日,有該聲明異議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按,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