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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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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3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且前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97年度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亦分別經相對人及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獲准,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97年度存字第2號、97年度執全字第2號、97年度裁全字第209號、97年度存字第1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1號、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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