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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陳椒真
相對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4號、97年度存字第329號、97年度執全字第292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9月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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