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蕭荃友
- 被告
- 豐生農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俊雄
- 被告
- 馬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生農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鄧俊雄、馬美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日、98年4月29日及99年2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6,500,000元及3,000,000元,兩造除簽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外,被告三人就上開前二筆借款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3月30日、99年4月27日、面額均為3,000,000元之本票2只交付原告,且就上開後二筆借款分別簽立借據2份(下稱系爭四筆借款);依上開本票票載第2項約定及上開借據第6項約定,被告系爭四筆借款之利率,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9%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被告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原告,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特別商議條款之第1條第7款約定,如被告所提供之備償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時,無須催告,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均視為屆清償期。詎系爭四筆借款,被告僅分別繳至99年3月30日零時止、99年4月2日零時止、99年3月29日零時止、99年4月9日零時止之本息,嗣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而被告為供備償系爭四筆借款,而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3月26日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只,經原告於99年4月20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系爭四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3,000,000元、2,737,761元、2,908,009元(合計尚欠本金11,645,7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附表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豐生農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四筆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系爭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鄧俊雄、馬美美均為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就系爭四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編號│未清償本金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息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新台幣)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001 │3,000,000元 │99年3月30日 │3.42% │99年5月1日 │├──┼────────┼────────┼────┼────────┤│002 │3,000,000元 │99年4月2日 │3.42% │99年5月3日 │├──┼────────┼────────┼────┼────────┤│003 │2,737,761元 │99年3月29日 │3.42% │99年4月30日 │├──┼────────┼────────┼────┼────────┤│004 │2,908,009元 │99年4月9日 │3.42% │99年5月10日 │├──┴────────┴────────┴────┴────────┤│計算利息之利率:原告98年12月8日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1.03%+2.39%=3.42%。││違約金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付。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備償而未獲兌現之支票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備 註││號│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一│XC0000000 │華南商業銀│翁啟文 │空白 │436,300元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存款不足││ │ │行草屯分行│ │ │ │ │ │退票 ││ │ │ │ │ │ │ │ │ │├─┼─────┼─────┼────┼───┼─────┼──────┼──────┼────┤│二│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永庄農產│空白 │901,560元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存款不足││ │ │業銀行南投│行謝美瑋│ │ │ │ │退票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