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受託代收發票人分別為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支票受款人均明載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上開支票不慎遺失,因其為最後票據持有人,且已自受款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票據權利,其即為票據權利人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代收票據,該支票並未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轉讓,則票據權利仍屬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縱聲請人於票據遺失後與受款人成立讓與契約,且為最後票據持有人,然因票據業已遺失,無從再依背書及交付而受讓票據權利,仍不得以此逕認其為票據權利人,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