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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5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號

聲請人
吳永華
相對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聲請人吳永華於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30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本院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由聲請人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建華塑膠公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決議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吳永華、吳棋楠、吳棋祥為董事,選任張幼女為監察人;復於同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吳永華為董事長,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決議錄可核,可知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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