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羅美惠
- 相對人
- 葉裕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71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8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95年度存字第658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82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7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9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