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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鄧昱綵
相對人
元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1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7號、97年度存字第4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97號、97年度執助字第291號、99年度審聲字第5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80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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