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聲請人
- 石紹成會計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曾護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磊鉅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宣告破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破字第2號選任聲請人為磊鉅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627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55號、85年度存字第345號、85年度執全字第121號、85年度執全字第287號、85年度執字第16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89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9月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