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碩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約定為據;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前開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兩造間就因上開工程合約所生訴 訟,已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並以文書證之,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