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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名暘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品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訂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及內容分別為「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其工程項目為防護柵欄、鐵絲網柵欄、鏈式鐵絲網柵欄等,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其工程項目為單面金屬護欄,共二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96年12月15日,其保固期限為2年。

(二)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觀之,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為:「工程款於材料進場經檢驗合格後支付70﹪現金票,安裝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支付25﹪現金票,保留款5﹪」;惟系爭工程進行後,原告依約分段完成工程之進度,並按期開立發票共8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62,089元(其中設有折讓後之淨額),而被告自始至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163,985元(其中支票16張、信用狀匯款2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798,104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再者,該二項工程均業於96年12月15日竣工,業已逾2年之保固期間,且原告亦依約完成各項工程相關之施工,經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無違約之情事,即無履約保證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04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發票14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存證信函1件、轉帳紀錄存摺節本1份、信用狀申請書2份、支票16紙、保固切結書2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系爭工程項目已於97年4月22日竣工,97年9月10日驗收合格,98年12月10日保固查驗合格,此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4月22日國工二投字第099000209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負給付約定承攬報酬之義務,並自原告催告給付期限屆滿時即98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8,7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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