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易言之,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實質上係不符合經由更生程序之緩期清償而使債務人繼續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更生,法院亦無從後續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此更生之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程序要件,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開設元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彩公司),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銀行借貸,嗣因經營不善,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48,658元,及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罰鍰4,500元,合計3,253,158 元,曾於95年7 月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無擔保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23,953元,聲請人公司每月收入原尚可應付協議款之繳納,惟於繳納數期協商款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公司收入,致聲請人不得已結束公司營業,而無力按時繳納協議款項,台新銀行即通知聲請人已毀諾。爾後,聲請人為積極償還債務,屢次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無奈因自身健康因素,不易尋獲工作,因此還款協議不能按時履行,而聲請人目前為非正職之約聘人員,每月收入僅17,000元,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約9,829元,扶養父母費用3,000元,每月支出尚須12,829元,惟因收入並不穩定,債務利息仍不斷累積,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23,9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於95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嗣聲請人先後於95年10月2日、97年6 月26日與台新銀行就現金卡債務簽訂協議書,最後約定聲請人先清償10,000元,餘款分120期,每期降為3200 元,利率0%,聲請人則繳納至97年10月。而聲請人另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7 日成立之繳款協議,聲請人則分別於97年10月、98年4月各清償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復有台新銀行與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所經營之元彩公司,自96年1 月25日起停止營業,而元彩公司91年至94年之營業收入合計4,819,641元,營業淨利合計282,027元,95年之營業額雖有1,214,318 元,惟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則虧損329,567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得之元彩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等情,應屬可信。 ㈡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內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黎明就業專業契約書審視,聲請人於結束經營元彩公司後,曾於97年3月5日至97年7月29日,在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8月至10月失業;自97年11月至98年10月於南投縣立三光國中擔任非正式約聘人員;98年11月至99年3月7日再度失業,並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39,150元;自99年3月8日起,與南投縣政府,簽訂黎明就業專案計畫,工作期間至99年9月7日止,每日工資800 元,每月工作時間不超過22日,即每月薪資不超17,600元,足見聲請人所述其自結束經營元彩公司後,工作狀態不穩定,收入有限,當非虛構。然聲請人自承因健康因素,不易尋獲工作,則聲請人與南投縣政府簽訂之黎明就業專案計畫於99年9月7日屆期後,已無定期、穩定之收入來源,如何可期待聲請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意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