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20元;㈡第一審證人旅費802元;㈢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㈣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合計為112,602元,應由 相對人賠償與聲請人(詳如後附計算書)。
三、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之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皆為聲請人自行選任,律師酬金無庸經法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計算書: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20元(由聲請人支出)。
㈡第一審證人旅費:802元(由聲請人支出)。
㈢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由聲請人支出)。
㈣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由相對人支出,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㈤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本件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㈥結論: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2,602元(28720+802+43080+40000=11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