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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本院、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且歷次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8元及地政測量規費13,875元,並於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20,906元,上開金額合計61,71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二審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6,9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支出地政測量規費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及其分擔方式部分,宜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為之。又聲請人聲請確定之執行費用乃係執行程序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求償於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數額,亦有未合,併附此說明。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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