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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審投附民字第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被告二人在南投縣草屯鎮等處姦淫,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生下一子。嗣原告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察覺有異而查知上情。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審刑簡字第七三號認被告分別犯通姦罪、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二百萬元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產下一名男嬰,原告至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後才知上情。

㈡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離婚。

㈢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被告二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七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姦淫行為,並產下一子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犯通姦罪、相姦罪部分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七三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姦淫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二人之共同侵害,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顯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姦淫行為,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忍他人之恥笑、指點或竊語,即便有出於善意或悲憫之慰詞,仍會產生難堪之情,其精神顯受相當之折磨及痛苦。又原告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丙○○亦係高職畢業,目前帶小孩,沒有工作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原告及被告甲○○二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丙○○名下除一部西元二千年生產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該部汽車亦已出售等情,為被告丙○○陳述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姦淫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數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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