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達聚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達聚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至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一之五二號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拜訪,經訴外人林振傳之介紹,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起共四次至原告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五九之三號處,向原告購買PVP塑膠粉、PVP塑膠粒,其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交易情形分別如下: ㈠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至原告公司處洽談購買PVP塑膠粒事宜,原告質疑與被告不熟且無交易往來,然被告則稱其係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振傳介紹的,一定會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不會黃牛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告所有777—UE號貨車載運二千五百零五公斤之PVP塑膠粉,至被告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十六號處,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加上營業稅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次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 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至原告公司處,向原告稱:貨不夠用,要追加訂購一車即四千公斤PVP塑膠粒,同日下午被告即派車前往原告公司載走四千公斤PVP塑膠粒,貨款價金額為八萬四千八百元,加上營業稅四千二百四十元,本次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八萬九千零四十元。 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向原告稱:之前都是用舊料,現在舊料不夠用,需緊急補充原料,要再追加訂購一萬零四百一十公斤PVP塑膠粒,原告遂於同日以公司貨車載運一萬零四百一十公斤PVP塑膠粒至被告公司位於南投市○○里○○○路十六號處,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貨款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加上營業稅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本次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元。 ㈣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再向原告稱:料不夠用,需緊急補充原料,要再追加訂購七千六百公斤PVP塑膠粒,原告遂於同日以公司貨車載運七千六百公斤PVP塑膠粒至被告公司位於南投市○○里○○○路十六號處,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貨款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加上營業稅八千一百七十元,本次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而被告上述四次向原告購買PVP塑膠粒及PVP塑膠粉貨款總計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迄未付款,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開立統一發票以郵寄方式向被告請款,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接獲郵局退回寄給被告之郵件,其上蓋有「經招領逾期」字跡,原告即打電話聯絡被告,惟無人接聽,於隔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查看,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不知去向,且公司內機器設備、原料、庫存等均被搬遷一空,原告實無法可催討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件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一份、過磅單二紙、進貨退回單一紙、出貨單四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統一發票一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總計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貨物(PVP塑膠粒及PVP塑膠粉),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即兩造買賣契約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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