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分別於民國9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向原告業務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表示欲訂購9公噸、25,300公斤PVC塑膠粉,並於98年9月9日、同年月15日傳真訂購單至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98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將上開貨品送達被 告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6號之公司內,並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廖敏君於送貨單上簽收。而上開2筆貨品之 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77,200元、779,240元,另有營業稅各13,860元、38,962元,合計1,109,262元。 (二)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月17日向丙○○表示欲 追加訂購42公噸、24.2公噸PVC塑膠粉,並於是日傳真訂 購單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於98年9月18日、同年月21 日將上開貨品送達被告設於上開地址之公司內,並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廖敏君或劉明秀於送貨單上簽收,而上開2筆貨品之金額各為770,000元、523,600元及745,360元,另有營業稅各38,500元、26,180元及37,268元,合計 2,140,908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復於98年9月30日打電話向丙○○表示欲追加訂購50.3公噸PVC塑膠粉,原告 公司遂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將上 開貨品送達被告設於上開地址之公司內,並由被告受僱人廖敏君於送貨單上簽收。而上開貨品之金額為737,500元 、746,350元,另有營業稅各36,875元、37,318 元,合計1,558,043元。 (三)前述被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向原告購買之PVC 塑膠粉貨款共4,808,213元,迭經向被告催款,被告迄今 均仍未給付。準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2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由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積欠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 4,808,2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8,919元(即裁判費48,619元及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