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呈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財 訴訟代理人 柯旭松 原 告 欉清桐即精鴻企業社 被 告 魏伊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原告呈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呈安公司」)與被告魏伊君之母唐玉霞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魚池鄉○○○段四三0之一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三一之五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施作二樓室內承板鋪等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完工後,僅支付四十萬元,尚積欠十二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繼追加工程,該項工程款二十五萬元,亦僅支付十七萬元定金,尚有尾款八萬元未付;唐玉霞再委請原告呈安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二樓室內VIP臥房隔間工程及平臺加強工程,雙方約定工人工資每日為二千五百元,原告呈安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共派出七十六人次,工資合計十九萬元,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止,共派出二十二人次,工資合計五萬五千元,總計積欠原告呈安公司承攬報酬為四十四萬五千元。另原告欉清桐即精鴻企業社(以下簡稱為「欉清桐」)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受唐玉霞委託而施作系爭建物之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周邊工程,總計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完工後,原告欉清桐幾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工作所附之系爭房屋,於前開報酬四十四萬五千元、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周邊景觀地上物,以原告呈安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周邊景觀地上物,以原告欉清桐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被告係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並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興建之初即由被告之母唐玉霞一手規劃、處理,唐玉霞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與原告呈安公司完畢,原告呈安公司就本件工程已無報酬請求權,且原告呈安公司自承本件報酬請求權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得行使,原告欉清桐自承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可行使,則本件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更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請求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既非定作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呈安呈安公司與被告魏伊君之母唐玉霞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五十二萬元,追加工程二十五萬元。 ㈢原告呈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共派出七十六人次,工資合計十九萬元,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止,共派出二十二人次,工資合計五萬五千元。㈣原告欉清桐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受唐玉霞委託而施作系爭建物之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周邊工程,總計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尚未清償完畢。 ㈡若工程款尚未清償完畢,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原告呈安公司與被告之母唐玉霞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二樓室內承板鋪等工程,並另追加工程,工程已完工,總計工程款為四十四萬五千元;另唐玉霞與原告欉清桐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建物之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周邊工程承攬契約,工程亦已完工,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俱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說明、精鴻企業社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原告欉清桐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受唐玉霞委託而施作系爭建物之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周邊工程,上開涼亭、步道、鐵欄杆、水塔、魚池等周邊地上物既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所得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僅限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倘非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縱承攬人確有為工作物重大修繕,亦無從為上開登記之請求。經查:原告與唐玉霞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均係施作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說明、精鴻企業社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均為唐玉霞甚明,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魚鄉建字第0九九00一四0三0號函所附之建築執照及相關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九0頁至第一五七頁),而唐玉霞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益明。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為被告,並非唐玉霞,又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係向唐玉霞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則定作人為唐玉霞。定作人既非被告,而系爭建物又非定作人唐玉霞所有,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