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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徐奇川洪儀芳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鄒振羣、楊明璋

  • 原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紹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永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吳至剛 黃建鈞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紹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振羣 被   告 三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璋 被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紹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紹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依序為被告紹允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三宬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紹允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三宬實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 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紹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允公司)業經並命令解散,而三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宬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31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有紹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三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95、327、328頁參照)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紹允公司 、三宬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迄今均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卷第304、305頁參照)可參,是被告三宬、紹允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被告三宬、紹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紹允公司之登記股東僅為鄒振羣,而被告三宬公司之登記股東僅為楊明璋,是依前揭規定,應以鄒振羣為被告紹允公司之清算人,楊明璋為被告三宬公司之清算人,分別代表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第14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紹 允公司及陳永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1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三宬公司及陳永來應給付原告1,567,4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紹允公司給付原告990,000元、被告三宬公司給付原告586,867元部分,仍依買賣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紹允公司給付原告580,152元、被告三宬公司給付原告980,622元部分,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可互相援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被告陳永來為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三宬公司原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共計4,270,808元,被告紹允公司原積欠原 告公司貨款共計5,275, 424元,被告陳永來明知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已陷入資金困窘,無法償還上揭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且明知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庫存品均非通銷品,竟詐騙原告公司於98年7月間收受被告紹允公司、三宬 公司之庫存品抵償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原積欠原告公司上開之貨款,經抵償後,被告紹允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990,000元之貨款,被告三宬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586,867元,而被告陳永來此時亦明知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仍交付被告紹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張面額共計990,000元,清償被告紹允公司經抵償後尚積欠原告公司之990,000元貨款,交付被告三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張面額共計586,867元,清償被告三宬公司經抵償後尚積欠原告公司之586,867元貨款,被告陳永來並以98年11月6日被告紹允公司、三 宬公司尚有1,438,816元之應收貨款可供原告公司收取,另 承諾於98年11月15日再清償138,051元後,屆時被告紹允公 司、三宬公司即可全部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嗣後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未依承諾清償。 ㈡另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於98年7月間已將全部庫存貨品 移轉給原告公司作為抵償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致使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無從繼續履行渠等與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之萬囍集合住宅大樓合建案(下稱萬囍建案)及與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學習資源中心之供貨合約(下稱清華供貨合約),被告陳永來惟恐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無法順利出貨導致違約,將使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因此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向原告公司表示如原告公司同意將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原以抵償並移轉原告公司之庫存貨品,提供予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使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得以繼續履行上揭對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與互立公司之清華供貨合約時,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應收貨款,則由原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不疑有他,遂自98年9月間起至12月間 止陸續代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出貨,以利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得以履行對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供貨合約,嗣經原告公司結算後,原告公司自98年11、12月間共代被告紹允公司出貨之貨款為580,152元,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共代被告三宬公司出貨之貨款為980,622元。 ㈢原告公司依約出貨後,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其等應給付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之貨款時,卻遭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拒絕,原告公司因此要求被告陳永來出具證明,以利原告公司得代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貨款,被告陳永來因此分別於98年11月7日及99年2月23日出據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內容載明:相關代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業務,本人委託黃建鈞作業。收回之款項應做為日後結帳時扣除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銷出貨貨款,詎料原告公司取得上揭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後,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貨款時,均遭告知貨款已支付予被告陳永來。 ㈣綜上,被告陳永來明知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在以庫存品抵銷貨款下,顯已無資力可繼續再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竟詐騙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給潤弘公司、互立公司後,原告公司即可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貨款,致使原告公司繼續供貨給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且被告陳永來亦明知已將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移轉給原告公司,被告陳永來仍私下逕為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受貨款,致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後,致貨款難以回收,被告陳永來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享有原告公司代為出貨之貨款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準此,爰依侵權行為、權利濫用、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紹允公司及陳永來應給付原告1,57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被告三宬公司及陳永來應給付原告1,5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來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已有多年生意往來,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在被告陳永來成為負責人前,前任負責人鄔治世與石鳳玲於經營期間已積欠原告公司近千萬元債務,嗣由原告公司與鄔治世、石鳳玲協商後,雙方同意以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所有之庫存品交付原告公司用以抵償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經抵償後,被告三宬、紹允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債務百餘萬元。 ㈡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在被告陳永來擔任負責人前,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一事十分清楚,原告取得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上開支票後,仍繼續願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顯係經原告公司為商業風險評估後所為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永來從未隱瞞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公司認其取得上開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簽發之支票後,產生誤信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之資力而繼續為生意往來,顯然有誤。 ㈢被告紹允、三宬公司當時財務及帳款均由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委由陳素貞處理,陳素貞為林宗慶之會計,而築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宗慶,至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業務是由黃建鈞處理,因此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被告陳永來,但實際上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財務、業務等均由林宗慶及黃建鈞所控制,被告陳永來縱為被告紹允、三宬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法侵害原告公司的債權。 ㈣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以庫存抵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後,仍有部分客戶之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公司於是與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協商,由原告公司繼續供貨予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以利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繼續施作,而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則可助雙方公司週轉,所以被告陳永來出具授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公司收取工程款,而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承作何處工程,原告公司知之甚詳,如被告有意賴債,又何必授權原告公司得以收取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之工程款? ㈤於100年12月27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原告公司已 自承收取自中國聯合公司之150餘萬元工程款,對此原告公 司並未計入原告公司與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間之債務清算,但卻可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掌握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工程款流向,由原告公司與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往來觀之,原告公司對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工程均在其掌握中,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縱有積欠原告公司款項,被告陳永來亦無侵害其債權可言,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三宬與紹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永來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紹允、三宬公司間有長期有買賣關係存在。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宬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公司98年8月起至12月止共計98 0,622元之貨款? ㈡被告三宬公司是否先前已積欠原告公司4,270,808元,後經 被告三宬公司將其所有之庫存貨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作為抵償,經抵償後,被告三宬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586,867元之貨 款? ㈢被告紹允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公司98年11月、12月間共計580,152元之貨款? ㈣被告紹允公司是否先前已積欠原告公司5,275,424元,後經 被告紹允公司將其所有之庫存貨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作為抵償,經抵償後,被告紹允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990,000元之貨 款? ㈤被告陳永來是否為被告三宬公司及紹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㈥被告陳永來是否明知被告三宬公司及紹允公司資力不佳,尚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 ㈦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紹允公司自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由被告陳 永來擔任代表人,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紹允公司廢止前均由楊明璋擔任代表人;被告三宬公司自98年8月7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由被告陳永來擔任被告三宬公司代表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今由鄒振羣擔任被告三宬公司代表人。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有以渠等所有之庫存品交付原告公司用以抵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經抵償後,被告三宬、紹允公司尚未清償完畢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被告陳永來於98年11月7日出具聲明及授 權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與紹允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所有一切業務及商業行為如未經本負責人陳永來授權同意者,公司一概不予承認及負責。二、上述兩家公司之財務與會計帳委任並授權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素貞小姐處理,另相關代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收款業務委託黃建鈞先生作業」,於99年2月23日 出具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與紹允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所有一切業務及商業行為如未經本負責人陳永來授權同意者,公司一概不予承認及負責。二、上述兩家公司相關代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業務,本人委託黃建鈞先生作業。收回之款項應做為日後結帳時扣除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銷出貨貨款」。被告紹允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990,000元(支票 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60,000元、發票日:99年4月 10 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3月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30,000元、發票日:99年2月2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 額:200,000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被告三宬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586,867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56,867元、發票日:99年4月20日;支票號碼:AA000000 0號、面額:180,000元、發票日:99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50,000元、發票日:99年1月31 日)予原告等情,此有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76頁參照) 、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聲明及授權同意書(本院卷第63、64頁參照)、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7張(本院卷第224、225頁參照)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雖將其等之庫存貨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作為抵償,經抵償後,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586,867元、990,000元之貨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簽發之7張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買受人為被告紹允、三宬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抵償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之對帳單(本院卷第224- 225頁、17-62頁、217-223頁參照)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綜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586,867元 、990,000元之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三宬公司 、紹允公司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對原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給付原告貨款各 586,867元、9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98年11、12月間代被告紹允公司出貨予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貨款共計580,152元,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代被告三宬公司出貨予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貨款共計980,622 元,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因此受有上開貨款之不當得利一情,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見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故倘若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因受損害 者,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同意渠等對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應收貨款,得由原告公司收取以清償貨款,原告公司始同意自98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代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出 貨予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此經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參照),並提出被告三宬公司與紹 允公司之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可證,堪認為真,是以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受有原告公司代為出貨予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貨物利益,乃係基於渠等與原告公司間約定,惟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應收貨款,可由原告公司員工黃建鈞收取後先扣抵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出貨之貨款,則原告代收貨款後,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另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間關於由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出貨後,得由原告公司收取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貨款之約定已失其效力,自難謂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受有原告公司代為出貨予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貨物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返還其代被告三宬公司與紹允公司出貨予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共計980,622元、580,152元之貨款,尚非有據。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永來為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永來明知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庫存品均非通銷品且亦無清償能力,竟詐騙原告公司收受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庫存品以為抵償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且詐騙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給潤弘公司、互立公司後,卻私自逕為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受貨款,致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後,致貨款難以回收等情,然為被告陳永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陳永來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於98年7月間已將全部庫存貨品移 轉給原告公司作為抵償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原先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業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參照),而被告陳永來自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擔任被告紹允公司之代表人,自98年8月7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擔任被告三宬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既然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於98年7月間已將全部庫存貨品 移轉給原告公司作為抵償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於98年7月間即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將全 部庫存貨品移轉給原告公司之前協商抵償事宜時,被告陳永來應尚未成為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被告陳永來在未成為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代表人前,應無資格代表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談抵償一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永來於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以其等貨物抵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時,為實際負責人,尚屬可疑? ⒊又被告三宬公司原本已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4,270,808元, 被告紹允公司原本亦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5,275,424元,均 為原告自承在卷,縱被告陳永來代表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談並交付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庫存品以為清償,即使被告無法再清償抵銷後之貨款,被告陳永來此行為對原告而言尚屬有利,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均為原告公司的長期往來之經銷商,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因積欠原告高額之貨款已無力清償,而使用公司庫存品交予原告公司以抵償債務,是原告此時應對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資力困窘,已無法償還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之情形,有所知悉,否則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豈有以公司之庫存品予原告公司清償債務之理? ⒌綜上,原告於接受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庫存品抵銷時,應明知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資力已惡化至無力清償貨款,況原告接受抵償對其並無不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永來以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庫存品抵銷為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不可採。 ⒍觀諸卷附被告陳永來所出據之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內容為被告陳永來僅將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代銷原告公司之貨款收款業務委託黃建鈞作業,收回之款項應做為日後結帳時扣除原告公司之代銷之出貨貨款,並無將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移轉給原告之意,如被告陳永來與原告真有將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移轉給原告之意時,何以未載明於聲明及授權同意書,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陳永來以將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貨款移轉予原告收取為由,詐騙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是否為真,即屬可疑? ⒎再原告亦自承因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已將庫存品交由原告公司抵償,原告公司除代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出貨外,尚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予中國聯合公司,事後原告於99年3間有持被告陳永來於99年2月23日出具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向中國聯合公司收取其積欠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之全部貨款,至於潤弘公司、互立公司部分,原告曾要求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支付貨款,但潤弘公司、互立公司表示,已無積欠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貨款,但並未說明係何人收走,至今原告仍不知貨款可否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永來已收取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是否為真,即屬可疑?再者,如被告陳永來真有以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外之貨款由原告收取為由,欺騙原告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又何必於原告已代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出貨後,再出具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公司員工代為收取貨款,甚至讓原告順利收得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中國聯合公司之貨款,以減少被告陳永來之不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永來詐騙原告,代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出貨等情,尚不可採。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 陳永來有代表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將被告三宬公司、紹允公司之庫存品交予原告公司抵償,並要求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給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但被告陳永來上開之行為,卻可使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清償原先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亦可避免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違約,被告陳永來既為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如得以清償原先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並避免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違約而遭潤弘公司、互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永來所得利益自非甚小,即無從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無法全部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而原告亦無法順利收回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予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貨款,仍難認被告陳永來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既尚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紹允公司給付9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宬公司給付58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永來有詐騙原告公司收受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庫存品以為抵償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及詐騙原告公司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永來賠償,尚 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宬及紹允 公司返還其代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出貨之貨款,然因被告三宬及紹允公司享有該利益,係依渠等與原告間之約定,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宬公司給付 980, 622元,被告紹允公司給付580,1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供相當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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