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原告之子王國豐自民國84年起至95年間,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384 之16號;王國豐於91年間,因工作受傷造成肢體障礙,領有殘廢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雇主理賠之300萬元,而被告則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500 萬元。95年間,因兩造關係生變,被告要求原告及王國豐搬離,原告惟恐無法取回被告借用之款項,即於95年6 月12日在王士銘律師見證之下,與被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自95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嗣因原告擔心僅簽立協議書並無保障,乃於95年6 月21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2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5年6月21日至105 年6月20日,以為擔保。其後原告會塗銷抵押權,是因兩造分手後,原告搬回高雄居住,被告常打電話騷擾原告及原告子女,原告不勝其擾,且怕女兒發生危險,始為抵押權之塗銷,被告才停止騷擾行為,嗣原告女兒覓得歸宿,原告不用擔心其安危,故出面捍衛自己權利。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僅於95年9月7日及95年9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原告申設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除此之外未再給付。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身為明強工程行負責人,明強工程行於91年至95年間,營業所得分別為3,875,414 元、3,605,251元、1,279,851元、1,501,260元、1,733,133元,並無向原告週轉金錢之動機與必要。且500 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自應提出曾匯款予被告之資金流程(如匯款單)證明,或兩造資金周轉之證明。如被告無向原告調度資金之事實,被告又何需返還500 萬元予原告。又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為掌控被告之財務,持有被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有,迄今仍未返還;故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6 月間,要求被告在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簽名,以為返還被告文件之條件,被告無奈之餘,始在申請書上簽名,當時原告係身為債權人並兼被告即債務人之代理人之方式,將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俟辦理設定登記完畢,原告始將被告文件委由訴外人乙○○轉交返還被告。㈡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惟因被告擔心土地遭銀行拍賣,乃與原告協議以10萬元代價息事寧人,原告始塗銷抵押權登記。如被告仍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未清償,原告豈會同意於96年4 月間塗銷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知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相悖。且原告前於持有被告印章與存摺期間,擅自於91年4月4日、91年4月23日、91年5月14日、95年4月4日、95年6 月5日,自被告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帳戶內,提領907,000元,又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7日、95年6 月21日,擅自自被告設於竹山郵局帳戶內,提領2,225,000 元,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錢予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 頁)上兩造之印章係真正。 ⑵被告甲○○有於95年9月7日及95年9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原告設於橋頭郵局設立0000000帳戶。 ⑶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其後再於96年4月3日塗銷前揭抵押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原告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4-3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應給付原告5萬元,如連續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於95年9月7日、25日分別給付5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親自訂立而應具法律效力: ①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且被告之印章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惟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王士銘律師到庭證稱:伊係在竹山調解委員會為兩造協調,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一次給付500 萬元,被告不太願意,經伊協調後,由被告分期給付,一次給付5 萬元,原告因此要求利息,故給付總額不止500 萬元,協議書內容經雙方要求修改了很多次,其中第三點係被告要求兩造以後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而加上的,有將協議書內容逐條解釋予被告聽,交其閱覽,再由其自行持印章在三份協議書上蓋章,被告當場不太願意簽名,但當時氣氛很僵,伊不便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證人王士銘律師之證詞顯可得:被告親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被告對協議書內容知之甚詳且要求證人增添內容,被告親自持印章在協書上用印。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參與並親自在其上蓋用印章,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協議書自應於兩造蓋用印章完畢時發生法律效力。 ②被告雖辯稱:伊不識字、印章非伊蓋用,印章、存摺都在原告那裡,未曾負欠原告債務,伊為明強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有170餘萬元至380餘萬元之營業收入,無向原告調借資金周轉必要等語,並提出明強工程行91年至95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23 頁);惟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於91年至95年間全年所得額均在30萬元以下,不足證明其無向原告調借現金之必要,而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持用印章蓋印,則經證人王士銘律師證述明確,又被告坦承兩造曾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答辯㈠狀),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因將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而認識,兩造曾以夫妻名義前來請領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曾有兩次以電話要求伊將工程款匯至原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足證兩造基於同居之親密關係,財務上確有互相流通或委由原告管理之可能,則被告所陳印章、存摺均在原告處等語,確有可能,然縱使為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印章非其所蓋用而得不負法律上之責任。 ③被告復辯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恐土地遭銀行拍賣,始協議以10萬元代價息事寧人,並經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設若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清償,原告豈會同意於96年4月間塗銷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本件主張即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前於95年6 月21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未久,曾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復於96年4月3日由原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前揭抵押權,固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按,惟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簡單記載「因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並未詳細記載所清償債務之內容及表徵債務之文件名稱,尚不足據為系爭協議書債務已清償之證據;而依吾人之日常經驗,債務清償證明書無非為塗銷抵押權之目的而為,如被告有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事實或債務確已不存在,以被告曾要求在系爭協議書增添內容之情觀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要求原告明白記載所清償債務之內容之理。而證人乙○○則到庭證述:兩造在一起時,金錢是原告處理,伊向被告請領工資後,係由原告支付現金,被告印章、存摺都由原告保管,被告的發票由原告開立,不知兩造設定抵押權及塗銷之原因,但原告有將地契、房契交伊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 頁)。前揭證人證述兩造間關係密切,被告之財務有委由原告管理之情,與證人丁○○所述相符;惟證人僅知悉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及塗銷之事實,卻不知設定抵押權及塗銷之原因,是以,依證人乙○○之證述顯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況被告既稱兩造以10萬元協議由原告塗銷抵押權云云,則原告之塗銷抵押權即非基於被告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或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存在所致。 ④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所簽立,被告自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負責,依協議書之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應自民國95年7 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伍萬元正,至民國104 年12月止。⒉甲方如連續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之義務,如被告連續二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不得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惟被告於95年6 月12日訂約後,未依約按月給付,係遲至95年9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始先後給付5 萬元(合計10萬元)予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應為570萬元(計算式:50,000×114月= 5,70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10萬元,即被告尚有56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560萬元,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印章與存摺,曾擅自分別於91年4 月4日、91年4月23日、91年5月14日、95年4月4日、95年6月5 日,自被告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內,合計提領907,000元,並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7日、95年6月21日,擅自自被告設於竹山郵局之帳戶,提領2,225,000 元,而認得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故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之主張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竹山鎮農會取款憑條、竹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 70頁);原告雖坦承前揭提款單為其填寫,然辯稱:係被告要求伊提領,用以購買工程行所需之挖土機等語。經查,前揭提款日期介於91年4 月4日至95年6月21日之間,當時兩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原告亦有為被告開立發票、被告有指示證人丁○○將工程款匯至原告帳戶之情事。又被告自陳其有三本存摺,同居期間,均交由原告保管,91年4月4日至95年6 月21日間,原告亦有自竹山鎮農會、竹山郵局帳戶提領其他款項,惟不知用途,均係原告處理,其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於同居期間,既經被告授權原告處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事宜,並由原告處理被告生活費用支出、營業收入等事項,而未清楚區分財務歸屬,且迄至兩造感情生變前,被告未曾質疑原告有擅自提領存款之事,故原告辯稱係被告要求伊提領,用以支付購買挖土機費用,即堪予採信。除此之外,被告對於原告應負返還金錢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以原告尚積欠3,132,000元(計算式:907,000+2,225,000=3,132,000)為由,對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未全部清償,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對於原告有3,132,000 元之債權得以抵銷。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