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林彩鈴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卓忠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錦坤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人周吳儀君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人 周吳儀盈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臻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裁定移送前來,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對原告林彩霞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依序為原告辛○○、原告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提起係於本院刑事庭將本訴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民事裁定參照)。反訴原告己○○○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下稱己○○○)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辛○○(下稱辛○○)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嗣減縮聲明如後述)。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件車禍所致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故辛○○及原告庚○○(下稱庚○○)所提本訴與己○○○所提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解決紛爭。辛○○固以己○○○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之受損害人,不得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五頁)資為抗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前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從而,辛○○抗辯己○○○並未提起刑事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等語,即不可採。本件己○○○提起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庚○○(八十年三月三日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為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庚○○取得訴訟能力,應由其承受訴訟,而庚○○其以本人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訴訟代理人之後所提書狀亦以代理庚○○本人名義為之,繕本逕送對造,堪認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又己○○○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九頁),其繼承人即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下稱乙○○等四人)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當庭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七頁),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車牌號碼六0九-QU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己○○○為被保險人,因辛○○、庚○○主張對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經判決敗訴時,參加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有受致不利益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此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見本院卷第三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七頁),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之。 四、被告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辛○○、庚○○起訴主張: ㈠丙○○受僱於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駕駛己○○○所有,車號六0九-QU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國姓鄉台十四線四十六點五公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該注意車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騎乘車牌號碼五六三-DRF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庚○○沿台十四線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北山村方向,丙○○閃避不及致撞及辛○○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辛○○、庚○○人車倒地,辛○○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導致失明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己○○○係丙○○之僱用人,且丙○○當時係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乙○○等四人係己○○○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四人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⒈辛○○部分: ⑴醫藥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 ⑵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⒉庚○○部分: ⑴醫藥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⑷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庚○○自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共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請求基準,請求賠償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②庚○○因此事故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障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八級,而原告庚○○為八十年三月三日生,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四十五年三月三日年滿六十五歲止,共四十七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每年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㈡綜上,並聲明:乙○○等四人及丙○○應連帶給付辛○○三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庚○○七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略以:系爭車禍當日伊係從臺中市收取飯店之換洗被單等物回埔里,因埔里地區建醮大拜拜,晚上九時許正是外地遊客離開埔里的高峰期。當晚九時二十一分許,伊行經台十四線與國姓鄉中正路交叉路時,燈號為「綠燈」,埔里往草屯方向之道路上車輛擁擠且緩慢前進中。經過系爭路口時,突然發現一部改裝機車自對向車道中衝出穿越中央分隔線之立柱間隙快速往中正路方向,伊受到驚嚇僅能略微閃避,接著辛○○乘騎之系爭機車跟著前車衝出穿越馬路,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辛○○乘騎之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辛○○、庚○○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等四人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大貨車車上裝設之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傳回之車輛行車情形觀察,丙○○行車速度維持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並未超過台十四線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且丙○○接近系爭路口時時速已降為五十六公里,嗣再降為五十一公里,足徵丙○○確係遵守行車速限及燈號指示行駛。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辛○○駕駛機車未遵行號誌指示,盲目跟隨其父親之機車穿越車道,以致與丙○○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情事,辛○○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丙○○多次與庚○○見面協商,庚○○之眼睛已經復原,目前視力並無異常情形。 ㈢另依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證詞可知,系爭路口埔里往草屯方向,並無「紅燈」此一燈號,辛○○、庚○○稱停等紅燈待變綠燈後始左轉即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埔里往草屯方向燈號為「箭頭綠燈」時,埔里往草屯方向的車輛只能直行,不可左轉,僅埔里往草屯方向燈號為「全圓綠燈」時,埔里往草屯方向的車輛始可以直行,亦可以左轉,故亦不會有等紅燈後綠燈亮起再為左轉之可能,其等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與事實不符。 ㈣己○○○僱用丙○○時,確經查證確認丙○○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管控及監督丙○○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情形,並於系爭大貨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此有訴外人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之行車紀錄可憑,丙○○亦無超速違常情形,則己○○○應已盡必要之監督責任。而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為時速五十一公里時,係屬正常行車,辛○○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左轉進入系爭大貨車之行車路線,一般謹慎之駕駛人均無法避免車禍碰撞之發生,己○○○自亦無從監督及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需負賠償責任。 ㈤如認乙○○等四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辛○○、庚○○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辛○○部分: ⑴對辛○○醫療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無意見。 ⑵但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⒉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對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期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費用部分無意見。而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醫療費用,因距離車禍時間約有一年,其費用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下稱中國醫學院)二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沒有意見。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就診日期已逾車禍發生日四月,應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爰否認之。⑵看護費部分:依庚○○受傷情形,尚無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庚○○未為必要之舉證,即主張應於六個月期間全日看護,請求給付三十六萬元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庚○○雖受有傷害,惟已住院及定期門診治療,相關醫療必要之行為及用品,自有醫院治療及處理,自無另行購置其他物品之必要,庚○○主張於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另行支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即非必要。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①庚○○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有工作證明,其受傷時為學生,應無受傷達到無法工作之損害。 ②庚○○雖稱其右眼完全看不到,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論其視力可能在零點零二至零點二之間,則應仍能利用眼鏡矯正至通常視力,即非喪失視力,自亦不會減損勞動能力,其以喪失一眼視力主張減損勞動能力,其主張即非有理由。況勞工保險條例訂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部分,係作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依據,尚不得直接引用作為本件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依據。 ㈥倘本院仍認丙○○應負過失責任,己○○○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辛○○違反交通號誌,且未經查看車前狀況,即冒然左轉快速進入丙○○之行車道所致,應認辛○○須負重大過失責任,則主張依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㈦倘過失相抵後尚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庚○○應與駕駛人即辛○○負同一過失責任,則己○○○僅就所受損害金額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主張對庚○○為抵銷,並以辯論意旨狀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細項另說明如下)。綜上,聲明:辛○○、庚○○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則陳稱:輔助本訴乙○○等四人。丙○○駕駛行為沒有過失。 乙、反訴部分: 一、乙○○等四人起訴主張: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欲由埔里返回北山村,行經台十四線與國姓鄉中正路交叉路時,違反當時之燈號,跟隨其父所駕駛改裝機車後方,穿越中央分隔線之立柱間隙快速往中正路方向,向對向車道衝出,撞及丙○○所駕駛己○○○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燒毀,車上所配置之衛星定位監控系統、承載之台車與飯店之被單等物品亦同遭燒毀,致己○○○受有損害,乙○○等四人為己○○○之繼承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賠償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 ⒈系爭大貨車因此事故燒燬而報廢,損失購車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 ⒉台車燒燬損失部分:系爭大貨車上原載有己○○○用以推送被單等物品用之台車,系爭車禍事故致十二輛台車毀損,每輛台車單價以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損失六萬三千元。 ⒊系爭大貨車上配有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因系爭車禍而燒燬,受有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失。 ⒋系爭大貨車車廂部分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九萬六千元。⒌系爭大貨車燒毀後,己○○○委託他人將系爭大貨車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處理運送費一萬元。 ⒍被單等物品部分:系爭大貨車原載有訴外人全國大飯店、亞緻大飯店、快捷假日飯店之被單待洗物品,均因系爭車禍毀損,金額分別為: ⑴全國大飯店部分: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 ⑵亞緻大飯店部分: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⑶快捷假日飯店部分: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㈡上開損失雖部分已由訴外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惟訴外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業將與系爭車禍有關一切債權讓與己○○○,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民事答辯六狀繕本通知辛○○、庚○○,又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由繼承人乙○○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辛○○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辛○○應給付乙○○等四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因辛○○之過失所致,己○○○不得向辛○○請求賠償,至於其主張之損害金額部分,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報廢部份:乙○○等四人提出之車輛報廢證明並未記載車牌號碼,逕行請求賠償九十三年購車之全部款項,與所受損失不合。 ⒉台車、系爭大貨車車廂、衛星定位系統部分:有關台車燒燬、衛星定位監控系統與系爭大貨車車廂毀損之證物,均非真實,並無法證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或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縱有損害亦應折舊計算。再者,乙○○等四人提出由亞賓鋁車體出具之約定單中,明確記載系爭大貨車車廂內部與外部雖經火燒,然並不影響使用,其請求系爭大貨車車廂維修之損害,亦無理由。 ⒊乙○○等四人請求二趟吊車費用,其中十二月二十日之吊車費用並非必要。 ⒋被單等物品:乙○○等四人雖提出由全國大飯店、亞緻大飯店部分及快捷假日大飯店所出具之損失或賠償清單,惟其記載之當事人名稱,分別為「芊羽公司」、「芊羽、吳總經理」與「芊羽吳老闆」,均非己○○○所經營之「千羽洗衣服務店」,顯然與己○○○無關,固有所謂債權讓與書,然未記載明確金額,其債權讓與亦應無效,乙○○等四人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或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綜上聲明:乙○○等四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撞及辛○○所騎乘、搭載庚○○之系爭機車,辛○○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術後,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等傷害,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兩車撞擊後,系爭大貨車曾起火燃燒。 ㈡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重傷害罪,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㈢辛○○(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生)、庚○○(八十年三月三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十八歲與十七歲,分別就讀大學與高中,均無財產。 ㈣對於庚○○於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開刀期間,均有聘用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庚○○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殘障給付保險金六十八萬元不爭執。 ㈤對辛○○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不爭執。㈥對庚○○因系爭車禍於中國醫學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不爭執。 ㈦對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系爭車禍於埔基醫院支出就醫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不爭執。 ㈧己○○○為丙○○之僱用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為何?辛○○是否與有過失? ⒉庚○○右眼視力是否已完全喪失? ⒊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埔基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⒋庚○○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於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十元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⒌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於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二十元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⒍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九十二元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⒎庚○○請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 ⒏庚○○請求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以六個月計算共計三十六萬元,是否有理由? ⒐庚○○請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有無理由? ⒑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若干? ⒒辛○○請求三十萬慰撫金及庚○○請求一百五十萬慰撫金是否適當? ⒓己○○○是否有僱用監督有過失之情事?辛○○、庚○○因此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得請求己○○○連帶賠償? ⒔己○○○以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對庚○○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己○○○是否受有被單燒毀損失十八萬五千零五元(即全國大飯店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亞緻大飯店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快捷假日飯店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損失?⒉己○○○是否受有台車燒毀損失六萬三千元、系爭大貨車全毀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拖吊處理費一萬元、衛星定位系統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系爭大貨車車廂整修費用九萬六千元之損失? ⒊己○○○得否反訴請求辛○○賠償?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份: 一、辛○○、庚○○主張丙○○受僱於己○○○,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己○○○所有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台十四線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之辛○○搭載庚○○於系爭路口處發生系爭車禍,致辛○○、庚○○人車倒地,辛○○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等節,為乙○○等四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共六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十九至二十四頁、二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否認己方有過失,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情況:系爭車禍發生前,丙○○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係沿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辛○○所駕駛系爭機車則沿台十四線由埔里往草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北山村方向行進而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禍發生後,由草屯往埔里方向外側車道上留有一道由西北向東南延伸長三七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位於系爭路口,辛○○所駕駛系爭機車則側倒在該道刮地痕之終點處等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卷即偵查卷第十二、二十五頁)。由上開跡證(即刮地痕起點、系爭機車倒地處)足以判定二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車道附近。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辛○○、庚○○陳稱:我發現對方車輛時距離很近並向我疾駛而來,我從埔里要回家,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待由紅燈變綠燈時我跟著我爸爸左轉往北山方向行駛,因對方闖紅燈所以撞到我機車。而丙○○則稱:我已到安全島,系爭機車由埔里往北山方向行駛,不但闖紅燈且車速過快所以才會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及散落物地點處,均在中央安全島附近靠近對造方向車道處,顯見辛○○、庚○○確係在穿越台十四線,並已進入對向車道時,始遭丙○○駕駛系爭大貨車碰撞,應無疑義。 ㈡惟兩造均稱對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就系爭路口號誌變化情形,固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為:草屯往埔里方向(下稱丙○○方向)顯示圓頭綠燈時,埔里往草屯方向(下稱辛○○方向)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北山村支道號誌皆顯示為紅燈;丙○○方向為紅燈時,辛○○方向為紅燈加上左箭頭綠燈,待辛○○方向變為紅燈時,北山村支道號誌始為綠燈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九頁至二百零三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埔里工務段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函覆結果相符,並製有號誌變化對應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至四頁),惟上開號誌變換情形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過二年有餘,該號誌變換方式是否為系爭車禍當時之號誌狀態,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去函向二工處查詢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當日系爭路口各向號誌時相,經二工處、二工處埔里工務段分別函覆:已無法掌握當時運作情形等語,亦有二工處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工養字第一0一0000九八八號函、二工處埔里工務段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工埔字第0九九000八一二七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二工埔字第一0一0000二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頁、臺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卷一第九十七頁、卷二第十八頁),是尚難以目前交通號誌情形,推知當時系爭車禍發生時燈號變換之情形。 ㈢而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壬○○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埔里往臺中「即埔里往草屯」方向燈號有哪些?臺中往埔里方向燈號有哪些?)埔里往臺中方向有一個綠色直行箭頭,此時表示不能左轉,只能直行。過一段時間後會變成整個綠燈,綠燈表示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過一陣子又變回原來直行的箭頭,沒有紅燈。只有一個直行的箭頭和綠燈在變換,中間會穿插黃燈。我記得的變化方式是箭頭綠完了變黃燈,再變綠燈,然後再變成箭頭綠。臺中往埔里方向則是正常的綠燈、黃燈、紅燈循環變換。北山往埔里方向也是綠燈、黃燈、紅燈循環變換,沒有箭頭。」、「(問:是否知道如果埔里往臺中方向燈號是箭頭綠時,臺中往埔里「即草屯往埔里」方向燈號應該為何?)是綠燈。」、「(問:是否知道如果埔里往臺中方向燈號是全綠燈時,臺中往埔里方向燈號為何?)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五頁)此與證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作證證述之內容略以:當時埔里往臺中方向,是箭頭綠的時候,埔里往臺中方向可以走,埔里往北山的方向不能左轉,臺中往埔里方向是綠燈,可以走。埔里往臺中方向,會再變成綠燈,埔里往臺中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北山方向。這時候臺中往埔里是紅燈,不能行走。箭頭綠變綠燈,中間會有一、二秒是黃燈,埔里往臺中方向沒有紅燈等語相符(見刑事上訴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卷二第五十五頁)。衡諸證人壬○○係系爭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基於其職務而應為必須之調查,處於公正之第三人地位,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加上其長期多次處理系爭路口之車禍案件,對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情形,自有一定之瞭解,其經多次開庭詢問,回答結果均一致並無扞格之處,自有其可信度。參以系爭車禍時就系爭路口原告行經方向之交通號誌設置情形,主管單位二工處、二工處埔里工務段均回復已無資料可供查證,而證人壬○○其既係系爭車禍之處理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當會仔細瞭解號誌之變化狀況,藉以判斷車禍當事人可能之過失情形,並正確製作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壬○○之證述為可採,亦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原告所行經方向之交通號誌應係「箭頭綠燈、黃燈、圓頭綠燈」,應可認定。 ㈣辛○○之父即證人林於品固證述:我等紅燈變綠燈後,先過去馬路,我女兒跟在我後面過馬路,然後我女兒就被撞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即刑事卷第六十五頁),然查證人林於品係辛○○之父親,其證詞是否為真,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證人林於品與原告均多次指稱其當時係在該路口「等紅燈」,然就事發當時系爭路口,證人林於品所行經方向之號誌應無「紅燈」乙節,業如前述,則證人林於品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者,證人林於品與丙○○之行車方向並不相同,對於丙○○行車方向之號誌為何?難以親眼目睹,此業由證人林於品自陳在卷(見刑事卷第六十七頁)故本件尚難以證人林於品與辛○○、庚○○之陳述,遽認丙○○有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行為。 ㈤又丙○○固稱是辛○○闖越紅燈始生系爭車禍事故,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第四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依證人壬○○證述辛○○方向行車號誌變化情形為「箭頭綠燈、黃燈、圓頭綠燈」,則系爭路口原告遵行方向之黃燈並無警告通路權將喪失之效果,反而黃燈顯示之後變成圓形綠燈即通路權增加,此由證人壬○○於刑事案件證述:箭頭綠變黃燈,不熟悉路況的人都會煞車,但熟悉路況的人,知道黃燈會變成綠燈,所以不會煞車,會造成追撞,我處理過幾件追撞的車禍。後來燈號有改即明(見刑事上訴卷二第五十五頁背面)。是以既辛○○方向燈號號誌排列與其依法所應顯示之意義未盡相符,且丙○○亦未能舉證證明辛○○有何不依號誌行駛之行為,況辛○○方向號誌並無紅燈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辛○○有何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行為。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酌依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散落物以及安全島之立柱破損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現場照片、第十二頁道路交通現場圖),足認丙○○已駛越系爭路口中線後始與辛○○發生碰撞,又兩造均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臺中往埔里方向車流稀少,埔里往臺中方向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則堪認系爭車禍應係辛○○於車陣中穿梭欲伺機左轉北山村時注意不周,左轉車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丙○○亦自承當時夜間視線不良(見偵查卷第五頁),衡情自應更加小心駕駛,卻仍閃避不及,是堪認丙○○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之疏失,始致生系爭車禍,應可認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辛○○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丙○○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卷第五至七頁),亦同此認定。丙○○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丙○○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無訛。綜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丙○○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辛○○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而辛○○、庚○○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則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辛○○、庚○○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責任。是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加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存有過失,又丙○○前揭過失行為,與辛○○、庚○○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丙○○對辛○○、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於車禍當日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返回埔里途中,業經丙○○於警訊偵查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車禍當時丙○○確實正在執行職務無訛。又乙○○等四人雖以己○○○僱用丙○○時已經審核其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系爭大貨車上加裝衛星定位系統、本件係因辛○○過失貿然左轉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等語抗辯己○○○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惟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法用路之基本要件,而衛星定位系統亦僅為記錄行車時速與路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九頁),難認己○○○已克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又本件如丙○○加以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車禍發生,而己○○○既僱用丙○○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就丙○○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對交通規則之違反,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亦應時常提示丙○○注意,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乃丙○○於執行其職務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辛○○、庚○○蒙受損害,自難謂己○○○於其受僱人即丙○○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相當之監督,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是乙○○等四人抗辯不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不可採。 四、本件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辛○○、庚○○分別受有傷害。從而,辛○○、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四人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辛○○、庚○○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辛○○部分: ⒈醫療費用:辛○○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埔基醫院接受醫療,已支出醫藥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且為乙○○等四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辛○○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 )、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辛○○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辛○○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十八歲,仍為高中生,名下無財產,而丙○○任職於己○○○擔任司機,九十八年度所得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財產總額有投資一筆十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七至一百十八頁),本院衡酌上開身份、經濟狀況、資力、車禍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㈡庚○○部分: ⒈醫療費用:庚○○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埔基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中榮總、彰基醫院、中國醫學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等語,惟乙○○等四人僅自認對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埔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於中國醫學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不爭執外,其餘皆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而庚○○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導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其受傷情節不可謂不大,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因上述病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急診治療及住進加護病房積極治療,施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及內骨鋼釘固定手術,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轉至他院治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回本院治療,共住院十八日。又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共四天,接受骨釘取出手術,經長期復健及追蹤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五度,顏面存留疤痕十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症狀已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是堪認庚○○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仍有就醫必要,本件庚○○僅請求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又上開醫療費用均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至七十一頁),足認庚○○確實因系爭車禍持續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庚○○主張因系爭車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住院,因情況急迫於七日轉至中國醫學院住院治療後,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情況回穩後乃轉回埔基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嗣復因右雙踝骨折瘉合內固定術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埔基醫院住院至同月二十二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及中國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並為乙○○等四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庚○○因頭部外傷致使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雖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但仍有頭痛眩暈症狀,步態不穩屬易再度跌倒受傷之狀況,住院期間確係行動不便,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一節,亦有中國醫學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0八五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二頁)。再依埔基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頁),從而,應認庚○○除住院期間外,其出院後三個月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庚○○因骨折行動已受限制,參以所受視神經及腦挫傷之傷害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難謂無影響,且庚○○迄九十八年八月仍持續於埔基、臺中榮總就診,是認庚○○自全日看護完了時起尚有半日看護三個月之必要。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庚○○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庚○○由家屬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是庚○○住院期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共三十日,加上第一次出院後約三個月期間全日看護、三個月期間半日看護,則其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三十三萬元(計算式:2,000 X30 日住院=60, 000 元,2,000X30日X3個月=180, 000元,1000X30 日X3個月=90, 000 元,60,000+180, 000+90,000=330,0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庚○○主張因購買輪椅、復健褲、交通費用等支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惟乙○○等四人否認,細繹庚○○所提之統一發票多數或無品名細項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衛生紙、臉盆、濕紙巾、漱口水等,難認所支出者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再者,七厘散是否為回復健康狀態由醫師所指定服用之藥品,亦未見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至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病況緊急轉診至中國醫學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八千元,因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支出購買輪椅費用七千元以及因尿失禁需購買紙尿褲、復健褲共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等,業據提出收據及埔基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本院衡酌庚○○之傷勢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支出於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8,000+7,000+1234=16,234)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庚○○固以最低基本工資為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基準,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惟庚○○為八十年三月三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十七歲,應仍為在學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庚○○雖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將補正工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庚○○補正,是難認庚○○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能力,其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乙○○等四人固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各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各失能種類之失能狀態認定其等級,非以減少勞動力比率核定,以資抗辯不得以失能給付作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卷三第一百四十五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現更名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維持)。本件庚○○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庚○○右髖活動度屈曲一百十度,伸展十度,活動度一百二十度,右膝活動度屈曲(0至一百三十度),活動度一百三十度,右足踝活動度、背曲四十五度,蹠曲0度,活動度四十五度。右踝活動度減損達正常活動度三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換算勞動減損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九頁)。惟庚○○除右踝關節受有傷害外,其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受損將近失明一節已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並經臺中榮總鑑定為:眼科理學檢診斷為右眼視網膜病變及右眼視神經病變。推估右眼視力為0‧0二至0‧二範圍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七頁),堪認庚○○除肢體上之障害外,尚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其失能等級為九,本院衡諸庚○○右髖、右足踝、蹠曲等遺存症狀,且庚○○右眼視力因視神經受損恐難以度數矯正等方式彌補之,而庚○○系爭車禍發生前裸視為右眼0‧九、左眼一‧二(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九頁)等情,參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殘廢六級為系爭車禍庚○○應受補償之給付標準,則依庚○○受傷程度、其原有健康狀態及目前遺存難以回復之傷害結果等情,本院認其殘廢等級應以八級為可採,庚○○亦主張以此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十五級,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二級、第三級後,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 %,而以百分之七點六九為第十五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百分之七點六九,則殘廢等級第八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應可認定。 ④又庚○○係八十年三月三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車禍發生時為十七歲九個月又三天,固仍為在學學生,然衡諸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就讀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於就職後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庚○○九十九年六年三十日起訴請求當時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按基本工資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庚○○亦主張以此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又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則其起迄年歲應為何,經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司法院民事座談會議結論認起點年歲應為二十歲(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二百九十七至二百九十八頁)。再按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將退休年齡延長至六十五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提昇,國民平均壽命相對延長,因而始可資運用之勞動能力,亦隨之延長(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六十歲延為六十五歲自明)。準此,庚○○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二十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四十五年,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三百零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式為:17,280元(月薪)×12 月×61.52%×23.00000000(此為四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 =3,051,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庚○○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庚○○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庚○○為八十年三月三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十七歲,仍為高中生,名下無財產,而丙○○任職於己○○○擔任司機,九十八年度所得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財產總額有投資一筆十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三至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七至一百十八頁),本院衡酌上開身份、經濟狀況、資力、車禍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㈢綜上,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2,106+100,000 =102,106 );庚○○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看護費用損害三十三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勞動能力損害三百零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55,012+3 30,000+16,234 +3,051,809+700,000 =4,153,055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辛○○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庚○○,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庚○○受有前述傷害,庚○○係因藉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辛○○為庚○○駕駛機車,應認係庚○○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庚○○之使用人即辛○○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業詳如前述,則辛○○、庚○○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乙○○等四人、丙○○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辛○○、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分別為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02,106 元X40%= 40,842元,4, 153,055X40%= 1,66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庚○○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八萬元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一0一)新產法發字第三九八號函附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則庚○○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此部分給付金額,故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 1,661,222-680,000 =981,222)。 七、乙○○等四人固主張以己○○○對辛○○之債權抵銷對於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庚○○並非系爭機車駕駛人,自無侵害己○○○之權利可言,對己○○○未負有何債務,從而即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法定要件有悖,故乙○○等四人抗辯抵銷等語,即不可採。 八、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之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乙○○為己○○○之配偶,被告丁○○○、戊○○○、甲○○為己○○○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五頁),是依前揭規定,乙○○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己○○○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辛○○、庚○○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乙○○等四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與丙○○連帶給付辛○○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庚○○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七號可參。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辛○○、庚○○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得併准許之。至辛○○、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辛○○亦有過失,已於本訴論述甚詳,辛○○對乙○○等四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乙○○等四人以其所有系爭大貨車亦於本件車禍中毀損,共受有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失等語,對辛○○提起反訴,為辛○○否認,茲就各項損失審酌如下: ㈠系爭大貨車全損價額部分:乙○○等四人固主張應由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大貨車市場價格,然系爭大貨車已經燒毀,自無從由現有狀況鑑定其市值,故其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系爭大貨車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購買,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因此事故燒毀報廢,茲有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六至一百五十七頁),堪信為真。爰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預留一年殘值,每年折舊六分之一;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大貨車自購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全損之日止,經四年十個月又二十七天,應以四點九年計算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殘值約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1,227,048-(1,227, 048×1/6×4.9)=224, 959,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台車燒燬損失部分:乙○○等四人主張系爭大貨車上載有用以推送被單等物品用之台車(下稱系爭台車),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燒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六頁),固堪信為真,惟自該等照片觀之,系爭台車上烙印文字為「芊羽」並非「千羽」,其究為何權利主體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乙○○等四人並無法證明究竟有多少台車因系爭車禍受到毀損,縱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購入系爭台車時之價金每台為五千元、五千三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一頁昕高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卷三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發票),然乙○○等四人未就系爭大貨車上共有幾輛台車、其台車型號究屬五千元抑或五千三百元之台車、分別為何時購入等情為必要之舉證,自難認乙○○等四人主張每輛台車五千二百五十元共十二輛台車毀損之六萬三千元之損害為真。 ㈢衛星定位監控系統部分:系爭大貨車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配有衛星定位監控系統一件,有華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峰法一0一字第00一號函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九頁、卷一第一百六十三頁),依該報價單所示,系爭衛星定位系統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然其中包含月服務費為GPS 通信費及主機資料處理費,以一個月六百元為計算,預收一年七千二百元之費用,故應認該衛星定位監控系統主機價格應扣除該等費用而應為二萬一千元(含稅),而系爭大貨車因起火燃燒而全損,本院認定已如上述,則乙○○等四人主張設置於系爭大貨車上之衛星定位系統亦已損毀等語,應堪採信。爰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電腦控制之測試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預留一年殘值,每年折舊六分之一;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衛星定位監控系統自購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全損之日止,經四個月又二十天,應以零點四年計算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殘值約為一萬九千六百元【21,000-(21,000×1/6×0.4 )=1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車廂維修費用部分:乙○○等四人主張系爭大貨車車廂因此事故部分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九萬六千元等語,固有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賓鋁車體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鋁全字第一0一0五00一號函銀行代收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九、四十頁),惟縱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車廂毀損部分,已由芊羽實業有限公司確實支出該筆九萬六千元之修復費用,然依上開報價單所示,除有「全毀」文字標示外,其亦有部分說明略以:車廂內板燻黑,使用中性清潔劑無法清潔乾淨,必有殘留黑漬,但不影響使用,車廂外部因使用四到五年有部分碰刮痕跡,不影響使用,工作範圍為安裝新底盤、尾門升降機安裝等語,故是否該九萬六千元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該等九萬六千元中內含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何,未見乙○○等四人為必要之舉證,是難認乙○○等四人請求車廂維修費用九萬六千元為可採。 ㈤至於系爭大貨車燒毀後,乙○○等四人主張委託他人將系爭大貨車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處理運送費一萬元部分,有鴻榮專業拖吊服務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辛○○固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吊車費用不爭執,惟爭執同年月二十日吊車費用之必要性及交易主體。經查,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係將車禍後之系爭大貨車拖離現場,費用五千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將系爭大貨車自埔里停車場拖至竹山工業區鑑定修理,費用五千元,由芊羽老闆及幾位看車人士當場現金支付等節,固經鴻榮汽車修理廠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一頁),然系爭大貨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報廢,自無可能於同年月二十日有鑑定修理之必要,是認辛○○抗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拖吊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拖吊費用支出應於五千元內為可採。 ㈥被單等物品部分:乙○○等四人主張系爭大貨車原載有訴外人全國大飯店、亞緻大飯店、快捷假日飯店之被單待洗物品,均因此事故毀損,業已分別賠償全國大飯店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亞緻大飯店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快捷假日飯店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合計十八萬五千零五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飯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八至一百六十頁),惟辛○○爭執與各飯店交易之主體非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七頁、卷二第一百七十八頁),經本院檢附前揭明細表於向上開飯店函詢略以:請查明系爭文件中芊羽是否為千羽洗衣服務店,有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車禍造成布品毀損,若有,是否已由芊羽或千羽公司為賠償?本院並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函詢略以:請提供勞務契約、傳票收據等俾利本院認定交易主體(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本院卷三第二十四至三十頁)?經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全觀財字第一0一0五0七0一號函復交易主體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損害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惟乙○○等四人僅主張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已由應付帳款費用扣抵(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經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緻執字第一0一0五一四0一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緻執字第一0一0一一九0一號函復交易主體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損害額為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已由應付帳款費用扣抵(見本院卷三第六十七頁、卷二第一百二十二頁),堪認乙○○等四人主張因系爭車禍燒毀全國大飯店價值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之被單布品、亞緻大飯店價值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之被單布品,並已為賠償等語,應屬有據,至快捷假日飯店經本院多次函詢並去電詢問(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本院卷三第二十四、二十七頁、第七十頁、七十二頁),均無提供相關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損害並無證據佐之,尚難遽以乙○○等四人主張認為真實,綜上,應認芊羽實業有限公司已賠償全國大飯店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亞緻大飯店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單布品之損害。 ㈦本件除系爭大貨車車體、衛星定位系統之所有權人為己○○○外,其餘受損害之主體均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惟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將有關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對辛○○之債權讓與己○○○,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四頁)並以民事答辯六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核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乙○○等四人得請求辛○○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24,959+19,600+5, 000+11,751+123,339=384,649)。 二、本件丙○○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對系爭車禍有百分之四十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乙○○等四人自應承受丙○○之過失,而減輕辛○○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計算式:384,649X60% =230,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乙○○等四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給付乙○○、丁○○○、戊○○○、甲○○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乙○○等四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等四人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辛○○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辛○○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乙○○等四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