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姵吟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姚嘉耀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中央行政機關,機關所在地非本院轄區,且訴訟標的為土石所有權,非因不動產而涉訟,雖該土石所在地於本院轄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院卷第43、4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堆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46- 1、125-2、125-3、9016-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4446.71平方公尺、體積7442.98立方公尺),及同段第125-2、9016-22、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780.345平方公尺、體積1082.358立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前向被告申請准其清運系爭土石,經被告否認其所有權,而不准原告清運,有被告民國99年10月1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809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石屬原告所有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系爭土石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間受訴外人國洲砂石行委託對土石進行碎解及洗選作業,並在原告公司股東李鴻榮所有而提供原告占有使用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5-1、125-2、125-3、126、127、127-1、128-1、129、146-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及簡易地磅等,嗣國洲砂石行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8-1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地,合法開採系爭土石後,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供原告進行土石碎解及洗選作業。原告明知系爭土石為國洲砂石行所有,惟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自88年2月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石至今,已逾12年,依修正後民法第768條規定,原告應於98年2月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嗣原告於99年間欲清運系爭土石,遭被告否認該土石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46-1、125-2、125-3、9016-22、128-1 、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4446.7 1平方公尺、體積7442.98立方公尺),及同段第125-2、901 6-22、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780.345平方公尺、體積1082.358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石雖自88年2月起堆置在上開土地,並由原告繼續占有至今,惟否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46-1、125-2、125-3、9016-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堆置之土石方,面積為4446.71平方公尺,體積為7442.98立方公尺;同段第125-2、9016-22、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堆置之土石方,面積為780.345平方公尺,體積為1082.358立方公尺。
(二)原告自88年2月起繼續占有系爭土石至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是否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公司股東李鴻榮所有而提供原告占有使用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5-1、125-2、125-3、126、127、127-1 、128-1、129、146-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及簡易地磅等,從事土石之碎解及洗選作業,且其作業區○○○○段第146-1、125-2、125-3、9016-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同段第125-2、9016-22、146-1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之土石方,均由原告自88年2月起繼續占有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5-1、125-2、125-3、126、127、127-1、128-1、129、146-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至34、18至2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系爭土石之位置、體積施測,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為4446.71平方公尺,體積為7442.98立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為780.345平方公尺,體積為1082.358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31日經水勘字第10032000180號函檢送之濁水溪土石堆置圖(即附圖)、地形圖、橫斷面圖及土石方計算表等在卷足核(見院卷第63至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明。查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99年8月3日施行,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之占有事實始於88年2月間,於上開民法物權編條文修正施行之前,且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取得時效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第768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本院應不受原告此項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768條、第9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占有人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修正前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國洲砂石行所有,惟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石,已逾12年,依民法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應於98年2月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國洲砂石行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8-1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地,合法所開採之土石,因國洲砂石行委託原告對系爭土石進行碎解及洗選作業,故將該土石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而由原告占有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84年9月6日投府建水字第140621號函及土石採取許可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10至12 頁),可見原告占有系爭土石,本於其與國洲砂石行間之委託關係,係為國洲砂石行進行土石之碎解洗選作業而占有,顯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石。
2、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4日投檢兆廉95執他附4字第13411號函,至多可見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錦城,於86年4月25日起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17-1、117-4、117-5、117-7、117-9、140-6、140-1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又系爭土石所在之前開土地,經南投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河川區農牧、墳墓用地,非經申請獲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王錦城為經營原告公司,於前開土地設置貨櫃屋、砂石碎解及洗選設備、簡易地磅並堆置砂石,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遭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對王錦城裁處罰鍰。惟王錦城之上開竊佔犯行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已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石。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原告於占有系爭土石後,有修正前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石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無從開始進行。是原告主張依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石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國洲砂石行所有,惟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自88年2月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石至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